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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0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霍尔果斯市众合盈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与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尔果斯市众合盈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305号原告:霍尔果斯市众合盈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所在地,霍尔果斯市友谊西路24号亚欧国际小区*号楼****号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3303229-7。法定代表人:李大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社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林路92号万泰怡郡小区*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朱天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新华西路锦绣农贸市场*楼。统一×××。负责人方德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平,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珍珍,女,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系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职员,住博乐市阳光家园小区36号楼2单元1001室。身份证号,电话151XX****XX。原告霍尔果斯市众合盈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尔果斯市众合盈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社林及王晓凯,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平及蔡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霍尔果斯市众合盈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佣金435524.3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将在博乐市新华路开发的丁香嘉园二期项目销售工作全部委托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营销策划代理合同》,按合同约定丁香嘉园二期210套房源由原告销售,销售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第7条第3项约定,”如连续二个阶段完成任务,则全部按照2.2%计提佣金”,第4条约定:”在2015年12月3日前完成住宅销售可销面积的95%,追加0.2%,按已完成合同总金额一次性提取”。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已完成全部210套房源的95%,被告应按销售总金额2.4%支付原告佣金。原告2015年12月销售总额为82921202.46元,被告应支付1990109元,实际支付1554584.78元,尚欠435524.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销售总额的2%违约金1658424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不当,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又独立账户和固定资产,能够独立行使权力及承担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完成了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住宅可销售面积的95%,经统计双方交接商品房买卖合同272套,远远超过双方认可的210套,事实上与合同相关丁香嘉园二期房屋只有194套,其余为丁香嘉园一期房屋,原告重复登记房源18套,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的3套,更名后到合同后购房人退房,出卖人又与他人另行签订合同的1套,合计为78套,原告实际销售房屋194套,占合同约定应出售房屋的92%,不符合追加佣金0.02%的约定。原告提供的佣金结算总表是作为被告按照公司规定进行结算的流程程序,无法认定为原告销售房屋的真实情况,双方合同约定丁香嘉园二期总面积为34107平方米,其中包含住宅210套及临街商业门面房、地下室,原告在销售期间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地下室及门面房面积,依据被告向原告的结算金额,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佣金1620067.74元,原被告之间的计算差异是由于百合家园多支付佣金的扣减形成,并不影响丁香嘉园的佣金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霍尔果斯市众合盈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签订一份《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委托原告为丁香嘉园项目独家策划销售总代理,在合同期内为该项目营销策划和代理销售该项目之所有单元,委托项目为丁香嘉园二期项目总建筑面积月34107平方米,委托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委托原告为该项目独家销售代理,在代理期内不再委托其他商家代理销售该项目。住宅销售指标为原告在合同期内完成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移交房源的95%,在实现此比例前原告不得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和撤场,第一阶段住宅部分开盘后3个月内完成移交房源的35%,其中五楼和六楼均不得低于相应楼层总数的30%,每月佣金暂按1.8%结算,该阶段任务全面完成时按2.0%计提佣金;第二阶段住宅开盘后5个月完成移交房源的60%,其中五楼和六楼均不得低于相应楼层总数的50%,每月佣金暂按1.8%结算,该阶段任务全面完成时按2.0%计提佣金;第三阶段住宅开盘后7个月完成移交房源的80%,其中五楼和六楼均不得低于相应楼层总数的70%,商业销售完成可销售面积的20%,每月佣金暂按1.8%结算,该阶段认为全面完成时按2.0%计提佣金;第四阶段住宅开盘后12个月完成移交房源的95%,其中五楼和六楼均不得低于相应楼层的85%,商业销售完成可销售面积的60%,每月佣金暂按1.8%结算,该阶段任务全部完成时整体项目按2.2%计提佣金。销售佣金为销售额的2.2%,销售佣金按四个阶段完成情况进行支付,在第一到第三阶段,每月暂按1.8%结算佣金,待本阶段任务完成后按2.0%补齐佣金,如本阶段任务未完成,按1.8%计提,下一阶段累计完成任务,按2.0%补齐佣金,如连续两阶段未完成阶段任务,则该阶段全部按1.8%计提佣金,如连续两个阶段超额完成任务,则全部按照2.2%计提佣金。如果原告在合同期内提前完成销售任务,可追加佣金点数,时间确认分别为以下两个阶段:2015年10月31日前完成住宅可销售面积的95%,追加0.3%,按已完成住宅合同总金额一次性提取,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住宅可销售面积的95%,追加0.2%,按已完成住宅合同总金额一次性提取。合同期内认购者签订《订购书》后并缴付足额定金则确认该单位成交,但认购者须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首期购房款、按揭款到账后,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才支付原告佣金。被告不按期向原告支付应得的代理佣金,则每延迟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30天则按被告违约处理,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向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按该项目总销售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霍尔果斯市众合盈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开始为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销售房产。2015年12月25日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丁香嘉园2015年12月份佣金结算总表》,注明套数为一期4套,到账金额为1075225.44元,佣金比例为2.2%,佣金金额为23654.96元,二期22套,到账金额为6969284.50元,佣金比例为1.8%,佣金金额为125447.12元,被告财务审核注明丁香二期签订合同200套,完成总套数的95%,5、6楼完成相应总层数的97%。依据丁香嘉园二期销售台账记载,12号楼销售总金额为16078899.18元,13号楼销售总金额为11281393.85元,15号楼销售总金额为7812342.96元,16号楼销售总金额为10788437.80元,28号楼销售总金额为10803520.53元,29号楼销售总金额为9068633.99元,30号楼销售总金额为13610617.62元,总销售额为11289699.47元。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霍尔果斯市众合盈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签订的《营销策划代理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该营销合同无关,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霍尔果斯市众合盈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依照合同销售房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佣金,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经核算后出具丁香嘉园2016年1月佣金结算总表,证实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追加佣金的销售额,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存在重复编号、退房等情形,但其出具的结算表未作出说明,其出具的结算表足以证实原告完成合同约定,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1620067.74元,但支付项目中有不含合同的其他费用,且未经原告确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435524.3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原告销售总额及被告应支付数额,无法认定被告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尔果斯市众合盈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佣金435524.30元;二、驳回原告霍尔果斯市众合盈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被告新疆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