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7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爱以德护理院与黄菁、李晨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以德护理院,黄菁,李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569号原告:上海爱以德护理院。法定代表人:林德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杰,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晨。原告上海爱以德护理院与被告黄菁、李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爱以德护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被告黄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妮,被告李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爱以德护理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上海爱以德护理院住院生活护理协议书》、《上海爱以德护理院入院协议书》;2、要求判令被告黄菁自合同解除后十日内搬离原告处;3、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生活费,包括护理费【按照每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5元计算,其中包括基础护理费85元、失智失能费用20元,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黄菁出院之日】、房间设施使用费(按照每日3元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黄菁出院之日)、洗涤费(按照每日2元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黄菁出院之日)、电费(按照每度0.95元据实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黄菁出院之日)、伙食费(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照每日18元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至被告黄菁出院之日按照每日23元计算);4、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金按照逾期未付费用计算,按照3‰计算)。事实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上海爱以德护理院住院生活护理协议书》、《上海爱以德护理院入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黄菁入住原告处,并约定了费用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被告无理由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未交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李晨应无条件接被���黄菁出院。因两被告拖欠生活费及伙食费超过一个月,双方协商不成,故涉诉。被告黄菁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本人没有在护理协议上签字,当时被告本人因为脑溢血引发偏瘫,就医出院后是被告李晨在未征得被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送到原告处的,护理协议上黄菁的签名是李晨代签的。被告不同意和原告解除护理协议,原告对被告护理得也很好,希望能继续住在原告处。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标准,但该些费用应当由被告李晨支付。如果被告李晨不支付费用,被告愿意拍卖房产支付费用。被告李晨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意原告与被告解除护理协议,也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但该些费用应当由被告黄菁自行支付。被告黄菁有退休收入、房租收入还有存款足以支付在原告处的费用。被告之前每三个月会至原告处���付一次费用,后来是因为被告黄菁将自己退休金花完了而不用于交费才导致欠费发生。原告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供了护理协议书、入院协议书、护理院收费标准,被告黄菁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失业登记证、残疾证、养老金领取证,被告李晨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护理费用票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黄菁、李晨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菁、李晨签订《上海爱以德护理院住院生活护理协议书》、《上海爱以德护理院入院协议书》,李晨将黄菁送入原告处护理。护理协议约定:李晨作为黄菁的监护人同意为黄菁履行本协议(项)下付款义务的担保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和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止。李晨自愿为黄菁承担支付各项费用和担保义务…��原告解除协议时,李晨应无条件办理接黄菁出院。护理院收费费用及标准为:护工基本费为85元/日、失能或失智20元/日、普食18元/日、电费按实际使用计算(0.95元/度,随电价调整变动)、2人房设施附件费3元/日、洗涤费60元/日。另协议还规定:住院人入院时一次性支付现金10,000元。每月25日前为收费期限(收取下月费用),如逾期不交按日3‰收取滞纳金。如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通知住院人出院。二、2016年7月1日至今被告黄菁在护理院的护理费等费用未按时支付。三、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期限、总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在签订护理服务协议时,已经明确约定被告无故拖欠费用超过一个月未交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现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至今拖欠护理院各项费用未支付,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护理协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晨应及时为黄菁办理出院手续,自原告处搬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标准、计算方式、总金额,现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诉请,原告自愿调整为本金按照逾期未付费用计算3‰,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两被告虽认为应由对方承担,本院认为,基于两被告既是护理协议相对方又是夫妻关系,对于拖欠原告的上述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爱以德护理院与被告黄菁、李晨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上海爱以德护理院住院生活护理协议书》和《上海爱以德护理院入院协议书》,被告黄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上海爱以德护理院搬离;二、被告黄菁、李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以德护理院护理费(按照105元/日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黄菁出院之日止)、房间设施使用费(按照3元/日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黄菁出院之日止)、洗涤费(按照2元/日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黄菁出院之日止)、电费(按照0.95元/度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黄菁出院之日止)、伙食费(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照18元/日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至被告黄菁出院之日止按照23元/日计算);三、被告黄菁、李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上海爱以德护理院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金按照逾期未付费用计算,按照3‰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黄菁、李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