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7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美香与罗德辉、刘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香,罗德辉,刘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7503号原告:杨美香,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图,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德辉,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刘少英,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王,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美香与被告罗德辉、刘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图、被告刘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德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香起诉要求:一、被告罗德辉、刘少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887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德辉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美香陆续借款,2016年5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罗德辉尚欠原告借款268870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但之后不再支付利息及本金并躲避原告。被告刘少英、罗德辉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罗德辉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刘少英辩称,原告杨美香与被告罗德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借款数额当中存在零头,可能存在利息结算成本金计算复利等情况。原告主张被告罗德辉陆续借款,但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有43笔,时间从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8月14日,该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款项往来,并不能证实为借款。原告并不具备出借4000000余元的能力,从银行流水中,看出原告资金流动频繁,但持有大笔资金超过一星期的时间都没有,频繁发生的借款行为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符,甚至有零头存在。银行流水当中存在备注信息为“还款”、“还料款”,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存在矛盾,故原告杨美香与被告罗德辉之间的借款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刘少英与被告罗德辉于200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当年因被告罗德辉赌博欠下巨额赌债,离开萧江镇在外躲债至今,被告刘少英当时怀孕4个月便独自生活,现儿子罗逸已16周岁,成长期间几乎没有见到罗德辉,被告刘少英、罗德辉分居长达16年,原告杨美香与被告罗德辉都是萧江人,被告罗德辉欠下巨额赌债离家,原告心知肚明,而且被告罗德辉在外与原告杨美香长期有接触,双方关系复杂,明知被告罗德辉的生活及家庭情况,若存在资金往来也应当属于被告罗德辉个人债务与被告刘少英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如下:一、针对原告主张被告罗德辉借款2688700元的事实,原告杨美香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罗德辉出具的欠条、银行转账流水、记账记录等证据主张被告罗德辉与原告杨美香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少英认为罗德辉出具的借条无法证实是否为被告罗德辉本人所出具,也没有明确说明是借贷关系,欠款可能是货款或其他投资款,且金额为2688700元与日常借贷习惯不符,原告主张系结算所得,也有可能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对银行流水明细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银行卡所有人为周光寿,周光寿应到庭说明情况,且记录当中存在“还款”、“还料款”等备注,并非原告所陈述的借贷关系。而且被告罗德辉陆续向原告借款多笔,累计至240余万元后,原告仍出借款项与常理不符,2014年11月8日的转账记录中,收款人杨赵庭亦向被告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收款人杨赵庭在越南与罗德辉、杨美香存在合伙经营塑料粒子厂的情况,可以得知罗德辉与杨美香并非简单的借贷关系。诉讼中,案外人周光寿向本院陈述,其系原告杨美香儿子,上述三张银行卡中所列的款项均系受原告杨美香指示汇入被告罗德辉账户,原告杨美香亦确认存在向罗德辉购买塑料粒子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少英对被告罗德辉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罗德辉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案外人周光寿已作出说明,原告杨美香也对备注部分进行合理说明,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记账记录,因系原告杨美香个人记录,应当作为原告杨美香自述处理。被告刘少英所提供的案外人杨赵庭证明,该份证明系案外人杨赵庭的证人证言,但杨赵庭并未到庭接受当事人双方及本院质询,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被告罗德辉尚欠其借款268870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支付罗德辉款项中存在“还款”、“还料款”等备注,但原告支付被告罗德辉的款项合计400余万元,扣除备注部分及被告罗德辉还款部分仍大大超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金额,结合被告罗德辉所出具的欠条,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二、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属于被告罗德辉、刘少英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美香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少英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少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萧江镇直浃河村村委会及鳌江镇横店村村委会证明;案外人陈和平、方治国、蔡某、杨赵庭、郑上泼、毛传臻、罗世多、罗世听、罗成凯、毛芳萍、杨美英、萧方津、赵香院、毛叫弟、林某1、王素鸾、毛振余、萧素芬、张某、陈明舟、罗惜朋、白某、张圣旺、付荣君、温州晨光集团有限公司等的证明,经济合同(借款还款方案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借条、双方还款协议等证据以证明被告罗德辉2001年因赌博欠债外出躲避与被告刘少英至今分居及被告罗德辉与原告杨美香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并申请证人张某、白某、林某2、毛某、蔡某、林某1等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上述主张,证人张某、白某、林某2陈述被告罗德辉与被告刘少英长期分居,并未共同生活,证人毛某陈述其系被告罗德辉母亲与原告杨美香认识,2001年被告罗德辉因欠巨额债务在外躲避,欠款由其夫妻二人偿还,原告杨美香曾经向被告罗德辉购买塑料粒子,后来罗德辉便在越南开厂;证人林某1陈述其系被告罗德辉嫂子,因原告杨美香与被告罗德辉合伙做生意故已认识7、8年时间,且被告罗德辉亦向其巨额借款故常向原告杨美香打听罗德辉情况,罗德辉去越南经商已经4年多了;证人蔡某陈述其与被告罗德辉曾在厦门共同经营塑料粒子厂,原告杨美香有过来购买塑料粒子,对罗德辉赌博欠款是知情的,且有看到杨美香与罗德辉经常进进出出,感觉关系不正常。原告就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书面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人张某、白某、林某2系被告刘少英朋友或邻居,且证言与先前提供的证明存在自相矛盾,并未陈述存在两被告感情不合的情况,证人蔡某当庭对被告罗德辉赌博不知情,且认为原告、被告罗德辉关系不正常系其推测,证人毛某证言中被告罗德辉赌博发生在2001年与本案不存在关联,证人林某1证言也是听他人转述,其借款也是经营所用,无法证明原告杨美香与被告罗德辉存在合伙经营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书面证明属证人证言,但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本院质询,故对案外人书面证明不予采信。村委会证明虽有载明二人分居情况,感情不合等内容,但被告刘少英陈述其现实际常住所为鳌江镇,故证明材料可信度较低;调解协议书、借条、双方还款协议等证据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张某、林某2、白某、蔡某等人虽陈述到被告分居,感情不合及原告与被告罗德辉之间的不正当关系等内容,但上述陈述中存在听他人转述及个人臆测,故其证明力不足;证人毛某、林某1系被告罗德辉亲属,故二人证言证明力相对较低。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杨美香陈述,被告罗德辉曾在厦门××××等地经商的情形判断,本院认为被告罗德辉因在外经商与被告刘少英长期异地生活属实,但无法证明被告刘少英主张的双方感情不合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被告刘少英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8月每月下旬,被告罗德辉均向被告刘少英转账5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罗德辉还向被告刘少英账户中转入330000元。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少英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释称,该笔330000元系被告罗德辉通过其账户要求案外人叶茜茜购买外汇所用,而每月5000元系被告罗德辉偿还被告刘少英母亲张春华借款的款项,并提供了案外人叶茜茜证明、户口簿、借条、收入证明、叶茜茜银行流水明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刘少英所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叶茜茜银行流水明细、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双方有款项往来,叶茜茜证明、借条的三性存在异议,认为无法看出被告刘少英有将款项转交其母亲张春华。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叶茜茜证明,但叶茜茜未到庭接受当事人双方及本院质询,故不予采纳,其户口簿、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叶茜茜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虽能证明款项流向,但被告刘少英并未能合理解释每月收取被告罗德辉5000元的款项的用途,因此被告刘少英的解释理由不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德辉、刘少英于200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被告罗德辉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杨美香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罗德辉尚欠原告借款2688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予原告杨美香,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罗德辉、刘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德辉在外经商,与被告刘少英长期异地生活。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罗德辉曾每月向被告刘少英支付5000元。诉讼中,被告刘少英称与罗德辉于2009年间由刘少英出资共同购买住房一套,并登记在双方名下。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德辉向原告杨美香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罗德辉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借款26887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德辉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5月10日起算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为宜。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罗德辉与刘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少英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刘少英辩称,借款并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其辩称与罗德辉长期因感情不合分居,上述债务系被告罗德辉个人债务,但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罗德辉与刘少英虽异地生活,但被告罗德辉系在外经商,且本院查明两被告离婚前一段时间内,被告罗德辉仍每月定期向被告刘少英汇款,而且根据被告刘少英陈述,其为为罗德辉经营提供兑换外汇等帮助,结合两被告于2009年共同购买房屋的等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刘少英主张与罗德辉感情不合长期分居依据不足,涉案罗德辉所欠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属于夫妻一方债务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罗德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德辉、刘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美香借款26887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美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69元,由罗德辉、刘少英共同负担29137元,由杨美香负担73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崇鸽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