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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白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凯,绰号“凯妹子”,男,1997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从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0日),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白凯、同案人宁某龙等人与被害人蒋某1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河东桥头附近商讨债务纠纷。次日凌晨1时许,在没有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被害人蒋某1等人驾车离开。随即同案人宁某龙搭载被告人白凯驾车追赶被害人蒋某1,并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S355线从城大道海关路口附近将被害人蒋某1的车辆逼停,同案人宁某龙下车后与被害人蒋某1发生纠纷,被告人白凯遂持工具将被害人蒋某1的后背捅伤,致左侧液气胸,左肺萎陷约80%。经鉴定,被害人蒋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同年2月28日,被告人白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白凯家属与被害人蒋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被害人蒋某1对被告人白凯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1、尹某1、蒋某2的证言,同案人宁某龙、被告人白凯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尹某1、蒋某2及同案人宁某龙辨认被告人白凯照片的笔录,被告人白凯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调解笔录、赔偿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白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凯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凯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2月28日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人民陪审员  叶敏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开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