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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久俪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久俪百货有限公司,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久俪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冯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琦,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黎东,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段学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慧,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辽宁久俪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俪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雅饰沈阳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久俪百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对四楼新、排风系统没有完工,上诉人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第14.3条规定要求其退场,之后上诉人针对四楼未完工程又与沈阳昊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和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故依据双方上述合同,上诉人无需再支付工程款;2、这四份施工合同是继续完成久俪百货四楼的装修工程,不是维修工程,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雅饰沈阳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该项目于2012年7月15日竣工并正常交付使用至今,被上诉人从未接到过上诉人关于质量维修的通知,也并不知晓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事宜,四份施工合同所涉内容与本案工程并无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完工和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另外,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的多次增项导致工程量增加均经上诉人及监理方确认,工期顺延理所当然;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更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施工合同第14.3条约定的情形,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上诉人一直实际使用至今从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多次就决算事宜与上诉人沟通,后经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作出鉴定结论,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一审雅饰沈阳分公司诉讼请求:1、久俪百货公司向雅饰沈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87371.74元;2、久俪百货公司向雅饰沈阳分公司返还质保金12万元;3、久俪百货公司向雅饰沈阳分公司支付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约为55260元);4、久俪百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久俪百货公司作为甲方,雅饰沈阳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雅饰沈阳分公司承建久俪百货公司四层办公区室内装修、弱电工程、给排水安装、暖通工程安装、电气安装、空调安装、排风系统安装等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乙方于2012年2月10日前完成办公区域及仓库的装修,2012年2月20日前完成食堂区域和公共区域的装修(高间隔、卫生间木门、防火门除外);关于验收和保修,约定:甲方在工程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程质量保修期:按国家标准规定时间,装修工程保修期3年,给排水工程保修期3年,电气工程保修期3年,防水工程保修期3年;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甲方按下面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可调价格(按实际发生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结算),工程项目包括设计费、室内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弱电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排风安装工程,工程款总计(含税):暂定为人民币120万元,实际金额以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以乙方提供且经甲方确认后的工程量及金额为准;关于支付进度,约定:合同签署生效后,乙方提供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图(含深化设计图)、效果图、施工图、施工进度表、施工方案后,支付总造价的10%,乙方进场开始施工后,支付总造价的15%,完成实际工作量的50%后,支付总造价的20%,完成实际工作量的80%后,支付总造价的25%,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20%,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支付总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支付总造价的5%。同时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递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甲方审查合格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结清相应合同款,如未按期结算,超出天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2年7月13日,雅饰沈阳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上盖章确认,2012年7月15日,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项目管理咨询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在该报审表上盖章确认,并注明“经检查我方所负责工程项目质量合格。同意验收。”此后,雅饰沈阳分公司向久俪百货公司提出要求工程结算并给付工程款,但因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故双方未结算,雅饰沈阳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久俪百货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久俪百货公司于2012年6月份实际进住,久俪百货公司已付雅饰沈阳分公司工程款金额为84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雅饰沈阳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了辽隆造字[2016]41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鉴定总额:1685562元。其中,双方无争议项为根据竣工图纸、现场勘察记录和久俪百货公司认可的三张签证单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622702.2元;双方有争议项为两项:1、久俪百货公司不认可的签证单为1、2、3、7、20、25号,其中1、2、3、7号签证单有“久丽百货项目组”的盖章,无签字,对应的工程造价为37224.56元,20、25号签证单有久丽百货项目组”的盖章,有签字,对应工程造价为21457.73元;2、久俪百货公司不认可的办公室前台接待柜,在竣工图纸上有,但现场没有,该部分对应的工程造价为4177.51元。为鉴定工程造价,雅饰沈阳分公司支出鉴定费30283元。后雅饰沈阳分公司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对矿棉板天棚、墙地面砖、格栅灯、成品高间隔材料按照实际施工品牌及型号予以重新定价。2016年7月5日,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沈阳久俪百货四层办公区室内装修工程造价鉴定复议的函,对雅饰沈阳分公司提出的异议问题予以说明,表示无法确定矿棉板天棚、墙地面砖、格栅灯、成品高间隔材料的品牌、型号、材质等,并表示维持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雅饰沈阳分公司与久俪百货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雅饰沈阳分公司已将工程施工完毕,且久俪百货公司进住,工程投入使用,故久俪百货公司应给付雅饰沈阳分公司工程款。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未结算完毕,久俪百货公司欠付雅饰沈阳分公司工程款。关于雅饰沈阳分公司施工工程的造价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雅饰沈阳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造价结论,较为客观,能够作为认定雅饰沈阳分公司工程造价的依据。根据鉴定报告及复议函的内容可以看出,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最终确认雅饰沈阳分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1685562元(其中,无争议项1622702.2元,有争议项62859.8元)。关于以上无争议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以上有争议项,分述如下:(1)关于久俪百货公司不认可的签证单(1、2、3、7、20、25)对应的工程造价问题。虽然久俪百货公司否定雅饰沈阳分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有加盖“久丽百货项目组”盖章以及有该盖章和签字的签证单,但根据工程惯例,久俪百货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必然会在雅饰沈阳分公司施工过程派驻代表,且有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因此,加盖“久丽百货项目组”盖章以及有盖章和签字的签证单能够证明久俪百货公司对雅饰沈阳分公司现场施工的认可,而并非雅饰沈阳分公司提供的所有工程资料均需加盖久俪百货公司公章,故上述签证单对应的工程造价58682.29元应计入雅饰沈阳分公司工程造价之内;(2)关于久俪百货公司不认可的办公室前台接待柜对应的工程造价问题。虽然雅饰沈阳分公司表示实际施工完成了办公室前台接待柜施工内容,并在竣工图纸上有所体现,但经鉴定现场勘查,现场未见该前台接待柜,且雅饰沈阳分公司未提供由监理公司或久俪百货公司认可的、显示有办公室前台接待柜的竣工图纸,故该部分对应的工程造价不应计入雅饰沈阳分公司工程造价之内。另外,关于雅饰沈阳分公司主张的应对矿棉板天棚、墙地面砖、格栅灯、成品高间隔材料按照实际施工品牌及型号予以重新定价的问题。因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无法确定品牌、型号等,故对雅饰沈阳分公司的该方面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雅饰沈阳分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681384.49元(1622702.2元+58682.29元)。关于久俪百货公司欠付雅饰沈阳分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因监理公司在雅饰沈阳分公司完工后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且久俪百货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雅饰沈阳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久俪百货公司曾要求雅饰沈阳分公司予以维修的事实,因此,虽然久俪百货公司提供了若干施工合同,但据此不能认定系因雅饰沈阳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故不能认定雅饰沈阳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工程已过质保期,久俪百货公司应将包含质保金(1681384.49元×5%=84069.22元)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给付雅饰沈阳分公司。又鉴于双方均认可久俪百货公司已付雅饰沈阳分公司工程款金额为84万元,故久俪百货公司尚欠雅饰沈阳分公司工程款841384.49元(1681384.49元-84万元),应将该欠付工程款给付雅饰沈阳分公司。关于久俪百货公司应否给付雅饰沈阳分公司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虽然久俪百货公司未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上盖章确认,但由于工程经监理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验收合格,且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久俪百货公司在工程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故雅饰沈阳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可视为最迟不晚于2012年8月3日由久俪百货公司完成验收。由于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久俪百货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20%即总计支付至总造价的90%、久俪百货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支付总造价的5%即总计支付至总造价的95%、保修期后支付总造价的5%即总计支付至总造价的100%,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递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甲方审查合格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结清相应合同款,如未按期结算,超出天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据此约定可以看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及时进行结算,在雅饰沈阳分公司向久俪百货公司递交工程结算资料后及时结清相应工程款。而在雅饰沈阳分公司完工的工程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及此后,久俪百货公司就工程竣工验收问题迟迟未予确认,亦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并认为原告故意夸大工程量、编造虚假结算资料、在工程尾期将蓄意编造的高报价结算资料交到久俪百货公司手中,而在久俪百货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雅饰沈阳分公司构成上述行为的情况下,久俪百货公司的这一做法导致雅饰沈阳分公司迟迟不能取得应得工程款并受有利息损失,责任应由久俪百货公司承担。久俪百货公司提出雅饰沈阳分公司要求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并结清相应工程款的期限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的6个月,即结算并结清相应工程款的最后日期为2013年2月3日,此后,由于双方未结算完成导致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久俪百货公司承担。因此,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久俪百货公司应给付雅饰沈阳分公司欠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及总造价5%的工程款)673246.05元(1681384.49元-1681384.49元×5%-1681384.49元×5%)的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久俪百货公司应给付雅饰沈阳分公司欠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757315.27元(1681384.49元-1681384.49元×5%)的利息;又因双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为3年,故期限届满后,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久俪百货公司应给付雅饰沈阳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841384.49元(含质保金)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久俪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工程款841384.49元(含质保金);二、辽宁久俪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工程款673246.05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辽宁久俪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工程款757315.27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辽宁久俪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工程款841384.49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五、驳回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辽宁久俪百货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5元,由北京市雅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5065元,由辽宁久俪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鉴定费30283元,由辽宁久俪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雅饰沈阳分公司与久俪百货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久俪百货公司上诉认为雅饰沈阳分公司未能完工、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第14.3条约定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施工合同第14.3条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规定,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2日内仍无改进的,甲方有权接管乙方已完成或正在进行的工作并要求乙方退场。甲方未支付的合同款不再支付;甲方已支付但乙方尚未开展工作的合同款,乙方返还甲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予以赔偿”。雅饰沈阳分公司提供了2012年7月15日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证明施工完毕;久俪百货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但四份合同落款时间均在监理单位验收确认及诉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之后,且久俪百货公司未明确四份合同的内容在其与雅饰沈阳分公司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另外,久俪百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对雅饰沈阳分公司进行书面通知,雅饰沈阳分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否认。所以,久俪百货公司虽上诉提出应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第14.3条约定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该条约定。在本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中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造价报告仅针对雅饰沈阳分公司施工的项目,故一审法院结合此报告对雅饰沈阳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进行裁判,并无不当。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5元,由辽宁久俪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王 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佟 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