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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友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英,唐某花,崔某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286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英,女,生于1955年6月30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唐某喜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生于1979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高水北街**号附**号,系上诉人崔某英之女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花,女,生于1980年12月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唐某喜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安,男,生于1968年6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系上诉人唐某花亲属。原审被告人崔某友,男,生于1968年2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绵阳市城市绿化中心驾驶员。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友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英、唐某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川0703刑初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崔某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崔某友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英、唐某花精神抚慰金3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英、唐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英、唐某花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审查,本案原审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崔某友对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英、唐某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英、唐某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英、唐某花撤回上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刑初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冬青审 判 员 何 娟审 判 员 董小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杨春芳书 记 员 彭淑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