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9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申文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申文刚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145号原告:陈红梅,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陕西省渭南市开发区。被告:申文刚,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梅与被告申文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冀029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申文刚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02民终739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红梅、被告申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1853.8元;2.由被告返还运费2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申文刚是冀T×××××和冀T×××××号挂车所有人。原告是货物托运人。2016年4月16日,原告通过中介方山西亨通信息部孙耀刚委托被告将价值10万元的西瓜由云南盈江运至唐山市盛华老贾果品货站,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途中,由于被告司机未按运输新鲜果品的要求妥善保管,未釆取通风等保护措施,且没有按约定时间到站。西瓜到达货站后,大部分开始霉化变质。为挽回部分损失,只好在通知了被告后,对大部分西瓜降价处理,但只收回48146.2元,损失51853.8元。被告未能依约将托运西瓜运至目的地,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已经收取的运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只同意免收运费,并赔偿1万元损失,双方未能迖成一致意见。申文刚辩称,其对由云南盈江至唐山盛华果品市场承运原告西瓜的事实认可。在上述承运过程中,被告没有明显过错,尽到了相应的妥善运输义务。原告对被告车辆及所运输的路程、天气、果品保存风险、正常损耗是知情的,当时路上一直下雨,无法通风这一客观情况也告知了原告。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即2016年4月21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将货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唐山盛华果品市场。被告对果品运达时已经霉化变质的事实不认可,果品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后,发生霉变的相应风险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被告认为霉化变质的原因不清,责任不明,原告没有任何确凿证据证实系被告责任。原告擅自对西瓜进行降价处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仅收回48146.2元,没有任何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对原告所称曾多次协商并且同意赔付1万元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陈红梅提交的运输协议书,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间运输关系成立及运输货物及价值,被告申文刚无异议,但本院审核发现原告提交的该协议书落款时间有涂改,与被告提交的同样内容的协议书比对,落款时间由2016年4月18日涂改为4月16日,本院认定落款时间应当为未涂改的“2016年4月18日”;2.对原告提交的西瓜照片10张,原告以此证明西瓜变质受损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显示货损、霉变的原因及损失数额。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定其能够反映西瓜损坏的事实。3.对原告提交的老贾果品货站的证明,原告以此证明西瓜处理后实际收到的货款数,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字条书写人不明、章不合法,第二张没有日期,不能排除非本案西瓜可能性,缺乏关联性,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述证明为原件,且加盖了“老贾果品货站现金收讫”的印章,结合当事人陈述、照片、通话录音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4.对原告提交的孙耀刚的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在2016年4月16日其通过孙耀刚调到冀T×××××/冀T×××××车辆,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孙耀刚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本院对以上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申文刚系冀T×××××/冀T×××××号挂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6年4月16日,原告陈红梅欲将一批西瓜从云南盈江运输到河北唐山盛华果品市场,原告委托从事车辆运输信息服务的孙耀刚联系到被告的冀T×××××/冀T×××××车辆。4月17日晚,在原告与被告雇佣的司机在场的情况下,在云南盈江县将原告的西瓜装车,原告付给被告雇佣的司机2000元运费。4月18日,该车从云南盈江出发。同日,孙耀刚以山西亨通货运的名义为原、被告出具运输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车牌号为冀T×××××/冀T×××××车辆将价值10万元的西瓜自云南盈江运输至河北唐山,运费为每吨650元,保险200元每人一半。所运输的西瓜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凭证显示西瓜重量为34吨,保险金额10万元,起运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该批西瓜在运输途中遭遇降雨,原告电话告知被告雇佣的司机要通风。2016年4月21日中午,西瓜运至河北唐山盛华果品市场,卸车时发现部分西瓜发生霉变。原告赶到唐山,与被告就西瓜霉变、如何处理等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4月24日、25日,原告通过唐山盛华果品市场的老贾果品货站对西瓜进行降价销售,西瓜实际销售金额为48146.2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红梅与被告申文刚通过运输信息中介达成货物运输合意,之后又签订了运输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托运人,应当依约支付运费;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完好地将原告的西瓜运输至目的地,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承运的西瓜到达唐山盛华果品市场时,部分西瓜霉变,西瓜原价值10万元,但实际售出金额为48146.2元,西瓜损失金额为51853.8元。装运不当,以及运输途中遭遇雨天,被告雇佣的司机未及时通风,被告方对西瓜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在西瓜装运时在场,西瓜运抵目的地后,原告方未及时卸货,未尽快销售,造成西瓜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上述情形,本院酌定原告对西瓜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西瓜损失5185.38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668.42元。原告主张返还运费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红梅西瓜损失赔偿款46668.42元;二、驳回原告陈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申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人民陪审员 邓 鹏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