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乾安县种子批发大厦与刘敬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种子批发大厦,刘敬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787号原告:乾安县种子批发大厦,地址: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1--22,注册号:220723600137268。法定代表人:范金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敬波,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种子批发大厦与被告刘敬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种子批发大厦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安县种子批发大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敬波给付种子款人民币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告刘敬波在原告乾安县种子批发大厦处欠下种子款人民币3300元,并为原告具了一枚欠据。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被告刘敬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种子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原告乾安县种子批发大厦种子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敬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洪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