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欧国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国平,男,1966年1月1日出生,贵州省黎平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国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欧国平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黎平县高屯镇往黎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子行驶至高屯镇五岔路口时被设卡的交通民警拦车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经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国平被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6mg/100ml,为醉驾。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户籍证明、黔东南州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言;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国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国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国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欧国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国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远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粟 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