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民申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与许彦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6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法定代表人:何志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科,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钰洁,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彦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北京惠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以下简称榆阳支行)因与许彦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字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榆阳支行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事实和理由为:(一)与申请人达成租赁房屋合同意思表示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为榆林市东正电器有限公司,故与申请人发生争议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裁判的主体不应是榆林市东正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彦东;(二)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方与承租方尚未就续租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尚未成立,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三)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方法定代表人许彦东多次非法阻挠,导致榆阳支行不能搬迁、更不能正常交付涉案房屋,致使房屋一直空闲,对扩大的相关损失,许彦东与榆林市东正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榆阳支行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并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许彦东全部反诉请求,并由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许彦东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法律关系主体在二审中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认可,涉案房屋是许彦东以自己的名义从原业主承租而来,其有权转租给榆阳支行。榆阳支行从未对出租人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始终认可许彦东的个人主体地位的。至于榆阳支行把租金转给许彦东个人还是转给许彦东指定的第三方榆林市东正电器有限公司,均视为许彦东收取租金。所以,榆阳支行提出榆林市东正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完全不符合事实。(二)二审期间,在法院主持下榆阳支行才将房屋交给许彦东,之前从没有提出过交还房屋,故依据我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榆阳支行应承担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榆阳支行提到的许彦东阻挠其支行搬迁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综上,榆阳支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二审判决存在任何错误,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认定租赁合同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仍然是需要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租赁期满前两个月,榆阳支行明确表示其支行能否签署续租合同需要上级部门批准方可。合同到期后,榆阳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未能批准续租事宜,因而未能与许彦东签署续租合同。2014年11月10日,榆阳支行发出停业搬迁的公告,并开始搬迁,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租赁涉案房屋。因此,涉案租赁合同期满后,榆阳支行并不具有续租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进而判令已期满的涉案租赁合同终止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榆阳支行发出停业搬迁的公告后遂开始搬迁,该行为已表明其不再租赁涉案房屋。但在搬迁过程中,许彦东委托代理人因续签涨费出面进行阻挠,致榆阳支行无法完全搬迁并返还租赁房屋。直至一审审理期间,许彦东仍然坚持要求榆阳支行继续履行合同。由于许彦东的上述不适当行为导致榆阳支行无法完全返还租赁房屋,故许彦东不得就房屋闲置的扩大损失要求赔偿。二审法院认定上述房屋闲置期间损失全部由榆阳支行承担,责任划分不当。更何况,一审中,许彦东反诉请求榆阳支行支付的费用截止时间为本案立案时,金额为688116元。而二审判决确定房屋占用费已经超出许彦东反诉请求的期限和数额。因此,二审法院未围绕许彦东反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亦与法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