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俊现与临沂高都小学、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现,临沂高都小学,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667号原告:胡俊现,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高都小学,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程路*号。法定代表人:韩连信,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召平,男。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中丘路。法定代表人:张锦玲。原告胡俊现与被告临沂高都小学、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临沂高都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俊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临沂高都小学支付工程款1309555.94元及利息;2.永和公司承担返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胡俊现自愿放弃要求临沂高都小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014年5月,胡俊现借用永和公司的资质与临沂高都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胡俊现实际施工高都小学实验楼、综合楼等工程,该工程已经按期交付使用。工程总结算价为5299555.94元,剩余1309555.94元工程款拖欠至今未付。已付工程款经永和公司账户转付时,被占用工程款30万元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临沂高都小学辩称,胡俊现诉我单位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309555.94元事实存在,将根据上级资金拨付情况逐步偿还。胡俊现诉请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上级财政资金紧缺,并在该案涉及的两个工程签订合同前双方已达成垫资建设协议。因胡俊现与永和公司存在资金拨付纠纷,致使拨付资金不能按时拨付以致剩余工程款较大和时间延迟。永和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和公司经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俊现挂靠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于2007年12月7日、2014年5月29日与临沂高都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承揽了临沂高都小学综合办公楼、综合楼两座工程。协议书由临沂高都小学和永和公司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由胡俊现自行组织人员、技术、资金进行施工,按1%向永和公司缴纳管理费,付款由临沂高都小学向永和公司拨付,再由永和公司支付给胡俊现。工程完工经临沂高都小学组织五方验收后投入使用,经工程结算审核,综合办公楼审计价2568824.46元、综合楼审计价为2730731.48元,截至2017年3月22日,综合办公楼工程已付款1950000元,尚欠618824.46元;综合楼工程已付款2040000元,尚欠690731.48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临沂高都小学向永和公司拨付款500000元,永和公司仅转付胡俊现200000元,余款300000云未付,随后临沂高都小学停止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胡俊现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挂靠永和公司建筑资质与临沂高都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胡俊现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方临沂高都小学直接主张工程欠款1309555.94元,理由正方合法,予以支持。永和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在临沂高都小学拨付款后应及时拨付胡俊现,其拒不支付代付工程款当无合法依据。胡俊现要求永和公司返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应予以支持,利息自其起诉主张之日起算。永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高都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俊现工程款1309555.94元;二、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俊现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6元,由被告临沂高都小学负担16586元,由被告山东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隋 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