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俊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俊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刘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俊霞,女,汉族,1959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涛、秦本东,开封市鼓楼区新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号。负责人:陈孟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培,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通榆县。上诉人闫俊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与2017年5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闫俊霞代理人秦本东、太平洋财险代理人李培培到庭参加诉讼。刘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庭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闫俊霞上诉请求,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赔偿上诉人闫俊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287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酌定原告住院天数为60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8天,其各项损失应该按照158天计算,其中2016年8月10日至11月15日98天期间为康复理疗期,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已经支持了两人护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明未到庭答辩。闫俊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6月16日6时30分许,刘明驾驶浙B×××××号肇事车辆由南向北沿开封境内S219省道行驶至开封市仙人庄南200米处与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闫俊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俊霞不负事故责任。经核实,浙B×××××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奉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43元、护理费27895元、住院伙补费4560元、营养费3040元、误工费18240元、评估费25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6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82818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刘明承担。一审查明,2016年6月16日6时30分许,刘明驾驶浙B×××××号机动车由南向北沿开封境内S219省道行驶至开封市仙人庄南200米处与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驶的闫俊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刘梦阳乘坐该电动三轮车),造成闫俊霞及刘梦阳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俊霞、刘梦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闫俊霞2016年6月16日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病历首页显示住院152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023元。病历显示2016年8月10日至11月15日期间(计98天)没有进行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刘明给闫俊霞垫付医疗费4709元。2016年12月16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至恒【2017】鉴字第1701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闫俊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605元。另查明,刘明驾驶的浙B×××××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奉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闫俊霞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俊霞不负此事故责任。案件事实清楚,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太平洋财险对刘明驾驶的浙B×××××号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所以太平洋财险奉化支公司对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闫俊霞于2016年8月10日至11月15日期间(计98天)没有进行治疗,存在挂床现象,本院酌定闫俊霞实际住院天数为6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闫俊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对于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元/年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0021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2人);5、误工费6320元(工资3160元/月×60天);6、车辆损失费6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以上共计45064元,均在太平洋财险保险范围内。除去刘明已垫付医疗费4709元,剩余的40355元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太平洋财险予以赔付给原告。刘明垫付的4709元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奉化支公司主张权利。闫俊霞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赔偿闫俊霞40355元;二、驳回原告闫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935.5元,由原告承担53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承担404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闫俊霞提交了书证两份,1、2017年4月18日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其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15日属于康复理疗期。2、提交康复学科治疗卡一张,证明截止2016年11月3日,闫俊霞都在进行康复医疗。太平洋财险质证称:理疗不等同于治疗,该诊断证明书及康复学科治疗卡,记载内容不能支持上诉人观点,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每个民事主体都应该遵守的准则。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自己的各项实际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闫俊霞受伤2016年6月16日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但从2016年8月10日至11月15日期间(计98天)没有进行治疗,明显存在挂床现象,产生费用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上诉人闫俊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张燕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