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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安欣刚、崔宝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欣刚,崔宝全,孙长成,荆德禄,梁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执复9号复议申请人:安欣刚,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复议申请人:崔宝全,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申请执行人:孙长成,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执行人:荆德禄,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执行人:梁立华,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复议申请人安欣刚、崔宝全因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鲁16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无棣县法院认定,孙长成与荆德禄欠款纠纷一案,孙长成于2011年8月1日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受理后,无棣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1)棣法督字第12号支付令:限荆德禄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内清偿孙长成欠款7360元整。后于2011年8月4日向荆德禄直接进行送达。荆德禄签收后未提出异议。2011年8月22日,孙长成向无棣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8月25日,被执行人荆德禄收到执行通知后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因查询到被执行人荆德禄没有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孙长成据此提出荆德禄与他人系合伙关系,其他合伙人也应承担责任。被执行人荆德禄也承认与安欣刚、崔宝全是合伙关系。无棣县人民法院认为荆德禄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与崔宝全、安欣刚、梁立华四人系合伙关系,遂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1)棣执字第527-1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安欣刚、崔宝全、梁立华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孙长成清偿债务7377元(案件受理费17元)。安欣刚、崔宝全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也没有经过任何法律审判程序而无故被申请执行,请求撤销(2011)棣执字第527-1号执行裁定书。同时查明,2011年9月26日,无棣县人民法院另案受理了李玉祥与荆德禄、崔宝全、安欣刚、梁立华、无棣县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棣商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认定:荆德禄、崔宝全、安欣刚、梁立华四人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无棣县锦绣城泰和2号楼。并判决荆德禄、崔宝全、安欣刚、梁立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玉祥建筑材料款332265元。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1)棣法督字第12号支付令,该支付令已经生效。对该支付令的执行程序合法。该案所涉及的建筑材料欠款,亦是因荆德禄、崔宝全、安欣刚、梁立华四人合伙共同承建无棣县锦绣城泰和2号楼工程所欠。上述事实由(2011)棣商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安欣刚、崔宝全、梁立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并驳回异议人安欣刚、崔宝全的执行异议。安欣刚、崔宝全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复议申请人不是涉案支付令案件的当事人。2、孙长成与复议申请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纠纷。3、执行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与荆德禄没有合伙关系。两复议申请人系建设无棣县泰和二号楼的实际承包人,荆德禄系向复议申请人供应木材、钢材的供应商,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孙长成与荆德禄也是供应木材的买卖关系。复议申请人与荆德禄之间就木材、钢材等建设材料款项结算完毕并已支付货款。涉案支付令所涉及的荆德禄与孙长成之间的欠款系个人之间的材料供应货款性质。荆德禄与复议申请人之间并非合伙组织或合伙联营企业。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6)鲁16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2011)棣执字第527-1号执行裁定。本院另查明,(2011)棣商初字第961号案的案卷材料载明该支付令涉及的欠款条上载明了“欠孙长成木材款、荆德禄工地、崔保全办理,荆德禄签字,2011年7月5日。”其他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荆德禄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是否于法有据。关于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荆德禄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荆德禄与复议申请人及梁立华共同开发建设无棣县泰和二号楼,四人合伙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在异议、复议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合伙关系,且该案支付令中的欠款关系均发生在合伙期间、同一施工工地,其与被执行人合伙建设楼房的事实成立。对于安欣刚、崔宝全提出与荆德禄、梁立华不是合伙关系的复议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荆德禄无财产和履行能力,执行法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裁定复议申请人承担责任于法有据。综上,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安欣刚、崔宝全的复议,维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然深审判员  赵海永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