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林彩利、苏秋珍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彩利,苏秋珍,黄耀球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彩利,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秋珍,女。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耀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玉,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林彩利、苏秋珍因与被上诉人黄耀球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彩利、苏秋珍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904民初2520号第一项(即“被告林彩利、苏秋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耀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0076元”之判决项);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耀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黄耀球构成九级残疾,进而确定其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极为错误。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不等于绝对正确。因此,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方能确定是否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是由黄耀球自行委托茂名市国泰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作出的,其虚假性一眼就可看穿。鉴定意见适用的依据为《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理解与规定》)第3.1.1-1)项规定:“严重脑挫裂伤(单灶最大面积≥5cm2,或两处最大面积之和≥7cm2,或3处以上脑挫裂伤),导致日常活动及社交能力部分受限,工作能力下降”,“适用于标准4.9.1.a”;《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道标”)4.9.1.a项规定:“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IX级伤残”。由该规定可知,受害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要件,才能参照“道标”4.9.1.a项评定为IX(九)级伤残:1.颅脑挫裂伤的面积(注意:是面积,不是长度)或伤处必须达到一定数量;2.颅脑挫裂伤必须产生日常活动及社交能力部分受限,工作能力下降的后果。法医对黄耀球的检验结果为:“1.被鉴定人神志清,对答切题,检查配合;2.右颞顶部疤痕长10cm;3.阅片所见:提供的CT片所见同原报告。(见附件影像照片4)”对比检验结果与适用标准,鉴定意见明显存在以下错误:1.“分析说明”的右枕顶部脑挫裂伤面积达“7.5cm(≥7cm)”,为长度单位,并非面积单位。以长度替代面积,乱套标准。2.法医没有对黄耀球右颞顶部的疤痕作面积测量,根本无法以疤痕面积与适用标准作对比。3.法医对黄耀球的日常活动及社交能力没有进行任何的测试,在无证据证明黄耀球的日常活动及社交能力部分受限的情况下,硬套标准。4.黄耀球“神志清,对答切题,检查配合”,证明其颅脑挫裂伤没有导致“日常活动及社交能力部分受限,工作能力下降”的后果。鉴定意见存在如此明显的错误,只要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就可看出,并不需要特别的专业知识。但是,一审判决置上诉人及代理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和庭审中反复陈述的意见于不顾,仅以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合法”就采信为定案依据,有违证据的审查规则。另外,上诉人曾经申请重新鉴定,主审法官说等开完庭后再作决定。但是,一审法院在开完庭后未作任何答复就径直作出判决;而在判决书中拒绝重新鉴定的理由竟是如此荒谬——“被告林彩利、苏秋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之情形”。试问《理解与规定》、“道标”的有关规定及《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检验结果”不是证据吗?试问伤残鉴定的程序有相关法律规定吗?在伤残鉴定的程序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叫上诉人如何提供“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上诉人及代理人反复申述鉴定意见的错误,难道不是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吗?在一审判决认定黄耀球的全部损失(102306.73元)中,以鉴定意见为依据的残疾赔偿金(53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评残鉴定费用(1900元)占了大部分,上诉人的家庭经济非常困难,一审判决以错误的鉴定意见认定事实非但不公,而且会造成上诉人难以生活下去的恶果。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耀球之伤是因上诉人林彩利、苏秋珍在建楼房上的木棍跌落所致错误。黄耀球受伤的过程无人看见。派出所调查的证人很多是黄耀球的家属,这些证人均是推测黄耀球是因上诉人林彩利、苏秋珍在建楼房上的木棍跌落致伤。而黄耀球的受伤不能排除以下可能性:1.出事地点凹凸不平,不排除黄耀球跌倒摔伤的可能性。2.上诉人在建房屋西面相隔9.8米处当时正在动工建设楼房,已有五层高,不排除该在建楼房的木棍跌落导致黄耀球受伤(需要说明的是:派出所勘查现场时,没有测量上诉人在建房屋与西面在建楼房的距离,只是估算约20米;实际相隔为9.8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黄耀球既然主张是因上诉人在建楼房上的木棍跌落致其受伤,就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派出所调查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该黄耀球主张的该事实,一审判决仅凭派出所调查的材料为依据,认为“在排除其他可能性后,原告黄耀球在小巷中受伤的唯一可能性就是从紧邻小巷的被告在建房屋中有木料坠落而致伤”错误。三、退一万步,假如被上诉人黄耀球是因上诉人林彩利、苏秋珍在建楼房上的木棍跌落致伤,其亦有较大过错,一审判决认为其只自担10%的损失不公。上诉人房屋西侧的小巷不属公共道路,也不属厕所,且宽仅0.8米,很狭窄。退一万步,假如黄耀球是因上诉人在建楼房上的木棍跌落致伤,那是因为黄耀球不顾危险,擅自进入小巷小便而发生,故其有较大过错,应自担较大损失,一审判决只认为其自担10%的损失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故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耀球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错误,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答辩人的委托,根据委托事项、委托要求及提供送检的鉴定材料,指派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鉴定人员,依照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对答辩人的伤残程度进行检验鉴定后形成的书面结论,该鉴定意见合法、公正、客观、正确,被答辩人称鉴定意见错误是对鉴定意见的误读和曲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为:黄耀球之伤应系硬物碰撞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是根据广东省《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3.1.1.1项与3.1.1.2项之规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道标”)4.9.1.a项作出评定。而该“规定”的3.1.1.l项与3.1.1.2项分别是1)严重脑挫裂伤(较大面积或多处);2)脑内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或同时去骨瓣减压术后。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就足以适用“道标”4.9.1.a项之规定评为Ⅸ(九)级伤残,何况答辩人两项都具备。3.从CT阅片中可看出,被鉴定人右枕脑部挫裂伤,挫裂伤面积达7.5cm2(≧7cm2),符合“规定”3.1.1.1项之规定“1)严重脑挫裂伤(较大面积或多处)”。4.答辩人伤后入院经系统治疗与康复,目前已达医疗终结期并已出院,虽经治疗,但仍遗留有开放性凹限性颅骨骨折,并行清创、颅骨整复术,开颅取出骨瓣(去骨瓣)术,符合“规定”3.1.1.2项之规定,即“2)脑内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或同时去骨瓣减压术后”。5.答辩人因外伤不省人事15分钟,右侧肢体麻木6小时入院,虽经长期治疗,目前仍然呈嗜睡状,对光反应迟钝,视力大幅下降,左侧肢体有麻木感。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适当进行功能康复锻炼。事实上,答辩人虽经长期治疗并出院,但是由于身体原因已经无法参加原来的建筑工作,生活上需要家人照顾。由此可见,答辩人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工作能力严重下降。综上所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也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无视客观事实,否认答辩人之伤是因上诉人在建楼房上的木棍跌落所致,作一些不合常理的假设,理由极其荒谬。1.上诉人称出事地点凹凸不平,不排除答辩人黄耀球的跌倒摔伤所致的可能性。事实上,答辩人是开放性凹限性颅骨骨折,受伤部位是在右额顶部,根据答辩人受伤的部位与受伤程度,不可能是答辩人自行跌倒摔伤所致,上诉人的假设不成立。2.上诉人称在建房屋西面相隔9.8米处当时正在动工建设楼房,已有五层楼高,不排除该在建楼房的木棍跌落导致答辩人受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受伤中心现场图,另一栋有“排山”防护的五层在建房屋距答辩人受伤地点约20米,而从这么远的距离坠落方木造成答辩人头顶受伤不符合常理。3.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陈村派出所在答辩人受伤当天对事发现场进行勘验所形成的现场勘验笔录、受伤现场方位平面图及受伤中心现场图,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所形成的客观记载。根据记载,事件发生时,上诉人的在建房屋正修建到第三层,上诉人并未对在建房屋采取建筑防护措施,民警进入上诉人房屋时见到二楼、三楼堆放有大量的木“顶子”和大小不一样的木料。答辩人受伤住院期间,上诉人曾到医院探望并垫付医疗费2000元。根据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并结合答辩人的受伤部位及上诉人自愿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答辩人黄耀球的伤势符合高空坠物致伤的情形,在排除其他可能性后,答辩人黄耀球在小巷中受伤的唯一可能性就是从紧邻小巷的上诉人在建房屋中有木料坠落而致伤。因此,上诉人所称不合常理,没有依据。三、上诉人称答辩人应当自担较大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建房屋西边的巷子虽然只有0.8米宽,但是该巷子实际上是屋前屋后村民经常行走的通道,包括上诉人及其工人在施工期间每天都经过该巷子到上诉人房屋后面的厨房煮饭、取开水。该通道没有任何护栏和禁行标志,上诉人房屋上的平水方木砸伤答辩人,上诉人作为该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依法负有对建筑材料的管理、安全防护的义务,然而上诉人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上诉人的管理、安全防护不到位的过错是方木脱落砸伤答辩人的直接原因。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黄耀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227.0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一审诉讼过程中,黄耀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5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林彩利和苏秋珍是夫妻关系,二人在电白区陈村镇开发区白石路口有一栋在建房屋。2016年6月2日,原告黄耀球与妻子、儿子儿媳等人来到位于被告房屋东面的杨伟梅家为杨伟梅建筑房屋,下午16时许,原告黄耀球外出解手,期间经过被告房屋西面宽约80厘米的小巷时,被一条长约1米6、宽约20厘米的方木砸伤头部,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苏秋珍的弟弟苏超盛就事件向公安机关报警。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陈村派出所调取了相关卷宗材料,根据公安机关在事发当天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受伤现场方位平面图及受伤中心现场图反映,被告林彩利、苏秋珍的房屋西墙紧邻原告受伤地点即宽约80厘米的小巷,小巷西面是一块用铁皮和水泥砖围起来的空宅基地,空宅基地再往西是一栋搭建有“排山”的在建五层楼房,该在建五层楼房距离原告受伤地点约20米。事件发生时被告林彩利、苏秋珍的在建房屋正修建到第三层,两被告并未对在建房屋采取建筑防护措施,民警进入被告房屋时见到二楼、三楼堆放有大量的木“顶子”和大小不一的木料。另查明,原告黄耀球受伤后被送到电白区人民医院治疗并用去医疗费746.86元(581.86+165),后因伤势较重被转至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黄耀球经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凹陷性颅骨骨折(额、顶、右),2.脑挫裂伤(额、顶、右),3.硬膜外血肿(额、顶、右),4.颅腔积气,5.头皮裂伤(额、顶、右),原告在该院的住院治疗时间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共14天,期间实施了清创、颅骨整复术,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0484元(30236.5+247.5)。茂名市人民医院在《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门诊随诊,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原告黄耀球于2016年6月30日、7月8日、7月9日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用去门诊费1749.2元(471.5+697.2+580.5),于2016年7月1日、7月2日、7月3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到电白区陈村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并用去门诊费745.4元(124.4+124.4+122.1+122.1+126.2+126.2)。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林彩利、苏秋珍曾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黄耀球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耀球之伤应系硬物碰撞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又查明,需原告黄耀球进行扶养的对象是其母亲李月霞(1924年7月2日出生),原告母亲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黄伟琼、黄土球、黄玉球、黄哈妹、黄耀球、黄妹中。原告黄耀球为农业户口人员。一审法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陈村派出所在原告黄耀球受伤当天对事发现场进行勘验所形成的现场勘验笔录、受伤现场方位平面图及受伤中心现场图,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所形成的客观记载,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方木由被告房屋西面的另一栋在建楼房跌落,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受伤中心现场图,另一栋搭有“排山”的五层在建房屋距原告受伤地点约20米,而从这么远的距离坠落方木以造成原告头顶受伤并不符合常理,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系自行跌倒后撞到方木造成受伤或他人加害所致,但未合理解释自行跌倒如何能造成原告头顶部开放性凹陷性颅骨骨折,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由他人加害所致,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原告黄耀球的伤势符合高空坠落物致伤的情形,在排除其他可能性后,原告黄耀球在小巷中受伤的唯一可能性就是从紧邻小巷的被告在建房屋中有木料坠落而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林彩利、苏秋珍作为房屋所有人,其未对在建房屋采取建筑防护措施而导致方木坠落造成原告黄耀球受伤,两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后果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黄耀球受伤后先后被送到电白区人民医院、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用去医疗费31230.86元(746.86+30484),相关医疗费用有电白区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以及茂名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原告黄耀球出院后为继续治疗本案事件所造成的伤而到茂名市人民医院及电白区陈村卫生院作门诊治疗,因此支出的门诊费2494.6元(1749.2+745.4)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耀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理,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黄耀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黄耀球的伤势符合需由他人护理的情形,因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说明需由两人护理,原则上护理人应认定为一人,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400元[14天×100元/天]。5.误工费。原告黄耀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请求按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黄耀球为农业户口人员,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2289.17元[28812元/年÷365×(14+15)]。6.残疾赔偿金。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耀球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合法,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7.评残鉴定费用。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认定。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黄耀球的伤残鉴定结论,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月霞是需由原告黄耀球进行扶养的对象,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1850.5元[11103元/年×5年÷6人×20%]。以上损失共计为102306.73元(31230.86+2494.6+1400+1400+2289.17+53441.6+1900+300+6000+1850.5)。原告黄耀球有从事建房的经验,应该清楚没有采取建筑防护措施的房屋施工现场具备一定危险性,但仍选择从紧邻小巷的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被告在建房屋旁经过,原告对受伤后果存在过错,相应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案情,该院酌定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扣减两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林彩利、苏秋珍尚须赔偿原告黄耀球90076元(102306.73×90%-2000)。原告黄耀球自行委托进行伤残鉴定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林彩利、苏秋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之情形,故该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彩利、苏秋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耀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076元。二、驳回原告黄耀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3元,由原告黄耀球负担251.3元,由被告林彩利、苏秋珍负担1021元。二审中,黄耀球提供一份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函字第36号《更正函》,证明黄耀球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林彩利、苏秋珍对该《更正函》有异议:1.该《更正函》并非是打印出现差错进行更正,而是对原来鉴定书所涉及内容的根本性的变化,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描述出现了更改,并且鉴定依据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2.该《更正函》恰好证明原来的鉴定结论出现重大问题,这个伤情与鉴定标准是不相符的,所以作出《更正函》进行补救,但无法解释原鉴定结论出现的问题。3.该《更正函》的变更内容没有任何依据,第一部分更正对手术的描述是没有依据的,更正内容没有任何医院的记录依据;第二部分的更正,因没有任何一张相片对黄耀球头部伤情的面积,并不能证明原来的事实,恰好证明原来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林彩利、苏秋珍要求对被上诉人黄耀球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予以准许;二、林彩利、苏秋珍应否对黄耀球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彩利、苏秋珍上诉认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不应采信,并要求对黄耀球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首先,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认定黄耀球“右枕顶部脑挫裂伤,挫裂伤面积达7.5㎝(≥7㎝)”,虽然书写的是长度单位而非面积单位,但前面的表述明确是挫裂伤面积而非挫裂伤长度,可见该长度单位应为笔误,而且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国司鉴所[2016]函字第36号《更正函》也已经更正了该笔误。其次,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结合黄耀球的住院病历、CT片等,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黄耀球之伤进行检验后作出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林彩利、苏秋珍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书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要求对黄耀球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因此,林彩利、苏秋珍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林彩利、苏秋珍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建房屋上的木棍跌落致黄耀球受伤是错误的。但根据黄耀球受伤的部位及受伤地点、上诉人在建房屋西面的另一栋在建楼房与黄耀球受伤地点的距离,一审法院在排除其他可能性后认定黄耀球的伤势是上诉人在建房屋中的木料坠落所致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林彩利、苏秋珍应对其在建房屋的木料坠落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应对黄耀球的受伤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黄耀球有从事建房的经验却不够谨慎地选择从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上诉人的在建房屋旁通行,一审判决已适当减轻林彩利、苏秋珍的责任,黄耀球自担10%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符;林彩利、苏秋珍主张黄耀球应自担较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彩利、苏秋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上诉人林彩利、苏秋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彦审 判 员 陈琪奕代理审判员 莫 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富华黎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