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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尼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玛,男,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本市堆龙德庆区乃琼镇岗仁热村。因涉嫌盗窃罪一案,2017年5月4日被受害人抓获后移交本市建材市场保安,后移交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北京中路派出所,后移交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羁押,2017年5月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增宗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14时许,在本市西郊建材市场”绿色涂料店”,被告人尼玛趁被害人陈某一家不注意偷溜到该店二楼,从靠近二楼楼梯口的房间抽屉内窃取人民币20585.1元,得手后准备下楼离开时,被受害人陈某抓住并交给建材市场内保安,后移交北京中路派出所。现赃款全部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相应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尼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秦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照片、赃款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尼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盗赃款全部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各项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尼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格桑曲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格桑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