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孙全芝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全芝,吴兆玺,孙全铭,阎玉芬,孙全耀,李建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537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936902***-1。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刚,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孙全芝,女,汉族,1953年9月17日出生。孙全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昌(系被告孙全芝之夫),男,汉族,1952年4月18日出生。被告吴兆玺,男,汉族,1990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孙全铭,男,汉族,1959年8月30日出生。被告阎玉芬,女,汉族,1958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孙全耀,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被告李建美,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全芝、吴兆玺、孙全铭、阎玉芬、孙全耀、李建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刚、被告孙全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昌、被告孙全铭、吴兆玺、孙全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玉芬、李建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全芝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37500元及利息85430.33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9日,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吴兆玺、孙全铭、阎玉芬、孙全耀、李建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孙全芝于2012年5月15日向我行借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被告吴兆玺、孙全铭、阎玉芬、孙全耀、李建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孙全铭拒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被告孙全芝辩称,吴生昌是村里的农金员,协助信用社存款、贷款业务,因为私人关系帮助信用社某员工完成信贷任务,让我进行贷款,签订的材料都是真实的,但是贷款这个事我认为是违规的,这笔贷款是信用社违规放贷。贷款收到后,钱是我用了。对催款通知书无异议。被告孙全铭辩称,借款合同的签字是我签的,对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字无异议。但是后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吴生昌已经是黑户,孙全芝生病,没有偿还能力,当时吴兆玺还在上学,信用社明知不符合贷款发放条件属于信用社违规。被告孙全耀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2015年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后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我们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吴兆玺辩称,原告没有向我催收,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保证书上不是我本人的签字;常住人口索引表真实性有异议,对孙全芝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及借贷行为存在是否存在异议,我认为孙全芝不具有贷款的能力,因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常住人口索引表缺少吴生昌的信息;分期还款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协议中载明的互惠互利是免除担保人的责任和贷款利息,因此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利息不应该偿还。被告闫玉芬、李建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转贷存凭证复印件及发放明细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被告提交的分期还款协议等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确认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原告与孙全铭、孙全芝、孙全耀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三人作为独立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合同载明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孙全铭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最高额度为25万元,贷款期间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4月24日,贷款用途是养殖和建筑,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原告在合同上盖章,三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按手印。同日,被告孙全芝之子吴兆玺,被告孙全耀之妻李建美,被告孙全铭之妻阎玉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分别在担保书上签字摁手印确认。2012年5月15日,原告将贷款金额25万元打入了孙全芝指定的存款账号中,孙全芝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并摁手印,并进一步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9.29333‰。同时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全铭、孙全耀及案外人吴生昌(实际用款人)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在案外人吴生昌于每年11月份至少还款2万元并还清贷款的情况下,免除被告孙全铭、孙全耀的责任。但案外人吴生昌未按约定履行。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案借款人孙全芝进行催收,被告孙全芝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本案的担保人孙全铭、孙全耀进行通知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未向其他担保人(被告吴兆玺、闫玉芬、李建美)进行通知。本案贷款利息还至2013年2月20日,于2017年3月28日原告信贷系统将孙全芝缴纳的借款保证金扣收抵顶本金,剩余本金237500元及利息未还。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9日利息合计85430.33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有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收回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孙全芝未按时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贷转存凭证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9.29333‰,贷款逾期按此月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全芝在偿还了部分本金后,其余本息亦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全铭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37500元及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兆玺辩称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书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兆玺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原告在担保人的保证期间(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届满之前,未向被告吴兆玺、李建美、闫玉芬主张担保权利,因此被告吴兆玺、李建美、闫玉芬的担保期间已过,被告吴兆玺、李建美、闫玉芬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兆玺、李建美、闫玉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担保人的保证期间(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届满之前,向被告孙全铭、孙全耀主张了担保权利,因此,被告孙全铭、孙全耀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全铭、孙全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兆玺、孙全铭、孙全耀辩称“分期还款协议”系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本院认为,该协议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按法律规定,在第三人未履行时,应由原合同的债务人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而非由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贷款在借款人孙全芝未偿还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闫玉芬、刘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全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7500元及利息85430.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之后利息以2375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孙全铭、孙全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全铭、孙全耀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全芝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4元,减半收取计307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4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