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周某、周某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某,周某某甲,王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丙,周某某乙,曾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诉讼代理人刘飞,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家田,男,1992年1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前海达飞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周某某甲,男,1996年8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聚诚汇鑫闪垫分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3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聚诚汇鑫闪垫分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某甲,男,1995年7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乙,男,1993年10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聚诚汇鑫闪垫分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广晨,男,1995年6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深圳前海达飞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郑庆普,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乙,男,1995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聚诚汇鑫闪垫分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郑友亮、王锐成,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男,1997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前海达飞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王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丙、周某某乙、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阶段,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被告人周某某甲及其辩护人滕文峰、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甲及其辩护人盛广大、被告人王某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郑庆普、被告人周某某乙及其辩护人郑友亮、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的女朋友捡到邻居刘某的钱包,归还时双方因钱包内是否有钱产生争执。2016年11月2日下午,刘某拨打被告人周某某的电话,询问什么时间归其钱包内的钱,双方在电话中发生语言争执。随后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周某某甲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某甲、曾某某前来,被告人王某某甲在征得被告人周某某甲同意后,又约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乙、周某某乙。被告人周某某给刘某打电话,得知其正在本市泉山区奎园菜市场北门附近的“周记菜馆”。八名被告人在本市泉山区奎园北门见面后,被告人周某某告知其他被告人自己被骂,要求一起前去揍对方,并明确告知其他七名被告人到地方后听其指挥伺机动手,七名被告人均表示同意。八名被告人到达“周记菜馆”后,被告人周某某看到正在就餐的刘某及其朋友张某,遂指使被告人周某某甲、王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丙、周某某乙、曾某某对被害人刘某、张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甲、王某某甲、王某丙、曾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曾某某将被害人刘某踹倒后,被告人周某某甲、王某某乙、周某某乙、王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甲从饭桌上拿起地锅砸被害人刘某的头部,被告人王某某持饭店内的铁凳子砸被害人刘某的肩膀部位。随后被告人周某某要求其他人将两名被害人拉出饭店,被害人刘某趁机逃脱。八名被告人将被害人张某强行拖到饭店外面路上继续对其殴打。上述殴打行为,致被害人张某腰2椎体横突骨折、右眼钝挫伤、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致被害人刘某头皮挫裂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双手外伤,外伤致头皮瘢痕1.6cm,左手愈合瘢痕1.5cm。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腰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头部、左手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12月1日,其余七名被告人陆续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黄某的证言,接警处工作登记表,二被害人就诊病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视听资料,到案及发结案经过,八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关于民事部分,被害人张某以八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8691.72元。在审理阶段,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丙、周某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的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张某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丙、周某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三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害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王某某、王某某乙、曾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691.72元。并当庭出示了徐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及出入院记录等证据,证明五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已经从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丙、曾某某处获得赔偿,其诉请系重复计算,且被害人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无票据,均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针对双方争论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经查认为,根据八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周某某因钱包内钱款问题与刘某发生争执,后周某某让其弟弟周某某甲纠集多人一同前往刘某就餐的“周记菜馆”,八名被告人遂对刘某及张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刘某有约架行为,即便刘某在电话中与周某某有言语冲突,亦不能成为周某某等人实施殴斗的理由,而张某仅因与刘某一同就餐即被殴打,且八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张某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刘某两处轻微伤。故本案中刘某、张某均无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丙、周某某乙是否构成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丙能否判处缓刑的问题。经查认为,根据八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王某某甲征得被告人周某某甲同意后通知王某某、王某某乙、周某某乙。王某某甲、王某丙、周某某乙到达现场后积极参与对张某、刘某的殴打,系主要实施者,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而实行犯所起的作用显然不是次要或辅助作用,因此,三被告人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丙的犯罪情节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条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当然,本院在量刑时会综合全案,充分考量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所起作用,民事赔偿情况,确定各自刑罚,体现罚当其罪。3、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医疗费7291.72元,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7291.72元;其主张护理费6000元,结合其病情及就诊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420元(6天*70元/天);其主张误工费11000元,结合其就诊情况、伤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1000元(100天*110元/天);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其就诊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上述本院确认的各项数额共计人民币19011.72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王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丙、周某某乙、曾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丙、周某某乙的亲属已经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3万元,超出八被告人应连带赔偿的数额,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丙、周某某乙、曾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人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丙、周某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甲、王某某使用铁锅、铁板凳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王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丙、周某某乙、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民事赔偿谅解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五、被告人王某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六、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七、被告人周某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八、被告人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已获得赔偿范围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 颖审 判 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