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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廖田根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田根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田根,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文盲,农民,住武宁县。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武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在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田根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田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廖田根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擅自雇人在自己管护的山场修建简易公路和引水渠。经鉴定,廖田根雇人修公路和水渠共占用林地15.6亩。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田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未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占用林地15.6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田根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武宁猕猴桃保健品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武宁县新宁镇花棚村一组的茅石林场委托给被告人廖田根代为管护。2015年下半年,廖田根未办理林地占用批准手续,擅自雇人在茅石林场“萝卜埚”、“石某”山场修建简易公路和引水渠。经鉴定,廖田根雇人修建公路和引水渠共占用林地15.6亩。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廖田根主动到武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廖田根取得了武宁猕猴桃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宁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武宁猕猴桃保健品有限公司茅石林场管护合同及授权书、谅解书、林权登记申请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武宁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熊某、梅某的证言、被告人廖田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田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5.6亩用于修路和建引水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田根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田根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孝明人民陪审员  柯松华人民陪审员  黄林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