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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罗标、覃正凤、覃仕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罗标,覃正凤,覃仕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4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宝峰街道办事处中渡居委会梯云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886840710H。负责人:刘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伯华,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湖南省石门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标,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覃正凤,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被告罗标之妻。被告:覃仕权,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罗标、覃正凤、覃仕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标、覃正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覃仕权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标、覃正凤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后期利息以中国农行银行信贷管理系统记载为准,2、被告覃仕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7日,借款人罗标、覃正凤采取单人担保向原告借款自助循环贷款3万元,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自助最长期限一年,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年利率在基础利率上上浮4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于2013年4月12日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120130033891。被告覃仕权对该合同债务负连带责任,该借款合同下贷款于2016年4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6年6月13日,借款人罗标下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至今没有履行还清贷款本息义务。罗标、覃正凤、覃仕权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农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罗标、覃正凤、覃仕权均未提交证据,对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农业银行营业执照、罗标、覃正凤、覃仕权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农户小额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情况表》、《承诺书》、《担保人稳定收入证明》、《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自主循环贷款额度通知单及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无反驳证据和相反证据予以抗辩,能够证明农业银行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标、覃正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7日,罗标、覃正凤二人以生产经营需求为由,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120130033891。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万元,贷款期限3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有效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在放款方式中约定向借款人发放银行卡(卡号为62284108203877049XX)一张,用以借款及还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同日,双方在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中执行的上浮比为40%,即按约定同期贷款利率上浮比8.4%计息,逾期后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须于第���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4月12日,被告覃仕权就上述合同提供了担保。该借款合同下贷款于2016年4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农业银行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截止2017年7月18日,罗标、覃正凤下欠贷款本息共计35142.61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罗标、覃正凤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按约定年利率8.4%,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后贷款人按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逾期借款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农业银行主张按年利率8.4%上浮50%的标准(年利率12.6%)计收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覃仕权同时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本案债务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覃仕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罗标、覃正凤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标、覃正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142.61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利率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覃仕权对被告罗标、覃��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仕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罗标、覃正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罗标、覃正凤、覃仕权共同负担。(前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同意垫付后由被告罗标、覃正凤、覃仕权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吉云审 判 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郑家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训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