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惠红艳与杨远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红艳,杨远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30号原告:惠红艳,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住陕西省子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斌,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远其,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惠红艳与被告杨远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红艳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远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远其清偿借款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远其承担。原、被告曾经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杨远其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人:杨远其;借款时间:2015年7月20日。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3、证人黄通友、罗兴杰、罗兴容的证言证词。被告杨远其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远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0日,被告杨远其因急需资金向惠红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人:杨远其;借款时间:2015年7月20日。2、证人黄通友、罗兴杰、罗兴容的证言证实:黄通友、罗兴杰、罗兴容均系杨远其在西安打工时的老乡。2015年7月20日,被告杨远其因工程急需资金向惠红艳借了50000元,并且向惠红艳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是在惠红艳的家门口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杨远其。借款时,黄通友、罗兴容均在现场,罗兴杰也知晓此事。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被告杨远其向惠红艳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关于焦点,被告杨远其向惠红艳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惠红艳认为,被告杨远其于2015年7月20日在我家门口向我借款共计50000元是事实,而且,当场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时,有当时在西安打工的杨远其的老乡(黄通友、罗兴杰、罗兴容)在场知晓此事。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被告杨远其未予以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远其向原告惠红艳借款50000元,该借款未予以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并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杨远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远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红艳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远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华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人民陪审员 罗泽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逸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