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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梅幸舟、蒲海舟等与俞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幸舟,蒲海舟,舟山市普陀佳舟水产有限公司,俞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899号原告:梅幸舟,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蒲海舟,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舟山市普陀佳舟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平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梅幸舟,执行董事。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宝伦,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菁,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梅幸舟、蒲海舟、舟山市普陀佳舟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俞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宝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幸舟、蒲海舟、舟山市普陀佳舟水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三原告代偿款42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梅幸舟、蒲海舟、俞菁、郑秀平签订了编号为X20162070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给予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70万元,梅幸舟、俞菁、郑秀平作为联保体成员,授信额度均为190万元,授信提用人均为成员本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民生银行与授信提用人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逾期罚息、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成员违约的,民生银行有权要求授信成员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的费用;梅幸舟、蒲海舟、俞菁、郑秀平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民生银行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舟山市普陀佳舟水产有限公司、舟山市乔元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舟山市海味宝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向民生银行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确保梅幸舟、俞菁、郑秀平与民生银行的上述X20162070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民生银行与郑聿南、吴爱云签订编号为X20162070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X20162070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全部债权,最高债权额为570万元。同日,俞菁向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金额为19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至徐燕账户。同日,民生银行同意发放贷款,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5%确定为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民生银行按约足额发放贷款190万元。同日,郑秀平向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金额为19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至朱亲亲账户。同日,民生银行同意发放贷款,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5%确定为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民生银行按约足额发放贷款190万元。俞菁未按约还款,民生银行于2015年9月7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2015)甬东商初字第296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诉请:一、俞菁、陆剑云、舟山市乔元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舟山市海味宝食品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佳舟水产有限公司归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1613397.85元,支付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8587.1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凭证》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俞菁、陆剑云、舟山市乔元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舟山市海味宝食品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佳舟水产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8559元;三、郑秀平、梅幸舟、蒲海舟、郑聿南、吴爱云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其各自最高额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秀平未按约还款,民生银行于2015年9月7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2015)甬东商初字第297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诉请:一、郑秀平、舟山市乔元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舟山市海味宝食品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佳舟水产有限公司归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1567508.43元,支付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6086.5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凭证》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郑秀平、舟山市乔元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舟山市海味宝食品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佳舟水产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7107元;三、俞菁、梅幸舟、陆剑云、蒲海舟、郑聿南、吴爱云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其各自最高额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17日,甲方民生银行与乙方梅幸舟、蒲海舟、丙方舟山市普陀佳舟水产有限公司签订《责任免除协议书》一份,约定在乙方于2016年5月18日之前归还俞菁、郑秀平贷款本金共计85万元后,甲方承诺免除乙方在编号为X20162070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和丙方企业共同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当日,梅幸舟、蒲海舟、舟山市普陀佳舟水产有限公司把85万元现金存入民生银行个贷还款账户,为俞菁、郑秀平各代偿425000元。次日,民生银行撤回了对梅幸舟、蒲海舟、舟山市普陀佳舟水产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变更了两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归还的贷款本金各调减了425000元。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俞菁、郑秀平归还民银行的本金数额与民生银行变更后的诉请一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俞菁至今未向三原告归还代偿款。三原告认为,三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俞菁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此,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被告俞菁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一份答辩状:对基本事实表示认可无异议。对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三原告代偿款425000元的要求表示同意。但鉴于被告经营水产品加工以来,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严重影响正常生产且难以维持。因此要求分期支付并免除利息。原告梅幸舟、蒲海舟、舟山市普陀佳舟水产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俞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三原告按约代被告俞菁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归还了借款425000元后,依法取得向被告俞菁追偿的权利,且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幸舟、蒲海舟、舟山市普陀佳舟水产有限公司代偿款42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0元,减半收取7675元,由被告俞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