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拥军与蒋菊芳、蒋凤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拥军,蒋菊芳,蒋凤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009号原告:尹拥军,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丽,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菊芳,女,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蒋凤鸣,男,196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尹拥军诉被告蒋菊芳、蒋凤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献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菊芳、蒋凤鸣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6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被告蒋菊芳向原告借款2137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而后仅归还116100元;以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未还。被告蒋菊芳、蒋凤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蒋菊芳、蒋凤鸣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8日,被告蒋菊芳因生意所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蒋菊芳借到尹拥军现金人民币213700元;截止庭审之日,尚有人民币91600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尹拥军持有的由被告蒋菊芳出具的借条及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蒋菊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上述债权债务发生在蒋菊芳、蒋凤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和答辩,应视为其对本案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蒋菊芳、蒋凤鸣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拥军价款916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5月8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尹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尹拥军负担70元,被告蒋菊芳、蒋凤鸣负担1050(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00,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贺献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