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建良与薛松、石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良,薛松,石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846号原告张建良,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松,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石夕英,女,196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薛松、石夕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泉,常州市金坛区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良诉被告薛松、石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石夕英及薛松、石夕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薛松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石夕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松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薛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3月30日还清,每月利息1分;并由被告石夕英担保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夕英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被告石夕英及薛松、石夕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还款3000元不是还利息,应算作本金,那是原告与别人打架住院要求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借款到期之前,原告拿用了石夕英的玉龙草一共两千多个平方,足以抵偿借款,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结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二份。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石夕英及薛松、石夕英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对未归还借款虽有辩解,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薛松、石夕英系母子关系。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0日间,被告薛松先后3次共计向原告张建良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薛松向原告张建良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约定借款于2016年3月30日还清。被告石夕英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在还款期限后添加了“利息1分”的字样,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石夕英于2017年1月14日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石夕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石夕英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抵作二被告借款利息并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且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石夕英及薛松、石夕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答辩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建良借款15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12%年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二、被告石夕英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薛松、石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