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万某、张某某、张龙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万某,张某某,张龙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792号原告马某某,女,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新城办。委托代理人王锡珍,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某,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马某某之子。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马某某之女。被告张龙某,男,汉族,1959年10月24日出生,住汉滨区新城办枣园村*组,系原告马某某的丈夫。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万某、张某某、张龙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张龙某1994年建了砖混结构平房两间,1998年补办了建设用地使用证,未办理房产证,2010年拆旧建新,建成了现在的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新建房屋使用了原来的部分建筑材料,另花费现金11万余元,其中有被告张某某和张万某的出资。被告张某某出嫁后户口未迁出,2012年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居住的房后边建造了两间两层房屋,之后被告张龙某与张某某一起居住生活,原告和被告张万某一起居住生活。2014年3月被告张万某多次辱骂、殴打原告,并将房门上锁,致使原告无处居住。枣园村452号房屋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这也经(2015)汉滨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四人均等分割新城办枣园村452号房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汉滨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城办枣园村452号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且原告受到被告张万某的伤害,无法在上述房屋居住。2、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明新城办枣园村452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是张龙某。3、安康市中心的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被张万某妻子打伤后治疗的情况。被告张万某辩称,枣园村452号房屋有被告张万某的出资,该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没有出资,家庭成员约定原告和被告张万某一起居住。被告张万某现在没有不让原告居住,她想住哪一间,和谁居住都没意见,但不同意分割房屋。被告张万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枣园村452号房屋是父母盖的,被告张某某有出资,原告要求分割房屋,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人马兆武、冦会丽的证言,证明被告张某某对枣园村452号房屋建设的出资24000元。被告张龙某辩称,原告要求分割枣园村452号房屋,坚决不同意,房屋有儿子的,也有女儿的,前面的房子让儿子住,后面的房子让女儿住,不存在房屋分割问题。被告张龙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2,三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张万某不认可、被告张龙某及张某某表示不知情。该证据已经(2015)汉滨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张某某的证据,原告马某某无异议。被告张龙某表示不知情。张万某认为从马兆武、冦会丽处拿了2.4万元用于建房属实,但其中有自己的一部分钱,而且这2.4万元钱是张某某未出嫁前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否则不会用这笔钱。因证人马兆武、冦会丽当庭证明2.4万元是张某某结婚前在外打工挣的钱,存放在证人处,后被张万某拿走用于建房。本院认为,证人马兆武、冦会丽是被告张某某、张万某的舅舅、舅妈,所述情况基本属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另外,庭审过程中本院宣读了对原告马某某、被告张龙某、张万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丈夫张龙某嗣下有两个子女,即女儿张某某,儿子张万某。1994年原告马某某与丈夫张龙某在新城办枣园村452号建有砖混结构两间平房,1998年补办了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张龙某。2010年原、被告拆旧建新,在原基建造了现在居住的座东向西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2012年张某某(已出嫁)使用被告张龙某的承包地在该房屋后边建造了两间二层房屋居住(张某某从原共建房屋一楼靠北边一间通行)。此后,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被告张龙某与女儿张某某一起居住生活,原告与儿子张万某一起居住生活。2014年3月被告张万某与王晓翠结婚。2014年11月4日,王晓翠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经新城办枣园村村委会及新城办事处多次调处无效。此后,原告从家中自行搬出居住。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张万某、王晓翠搬出枣园村452号房屋。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汉滨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和三被告均等分割新城办枣园村452号房屋。另查明,汉滨区新城办枣园村452号房屋重建过程中主要由张万某管理,各项开支由张万某负责,当时家庭和睦,建房出资及开支情况没有账务记录,原、被告虽均有出资,但出资情况不明。其中:原告马某某称其出资5万元左右(包括被告张某某另给付的1.3万元),另外和被告张万某偿还建房债务5000元,对此,被告张万某称马某某的确出有资,但数额记不清、被告张某某未予否认、被告张龙某称不知情;被告张万某称其有出资,出资数额记不清,另外房屋装修由其出资2万元,对此,原告马某某认为被告张万某出资1.92万元,装修房屋张万某出资2万元,其它家庭成员出力、被告张某某、被告张龙某称不知情;被告张某某称其由马兆武交给被告张万某2.4万元用于建房,另出资3000元购买钢筋,交付原告马某某1.3万元用于建房,安装扶手出资1080元,出资2200元处理院坝,出资1160元购买卧室门,出资拉土运费1900元,共计46340元,对此,原告马某某对其中的2.4万元及1.3万予以认可、被告张万某不认可,证人马兆武、冦会丽证明张万某从证人处拿走张某某2.4万元用于建房、被告张龙某称不知情;被告张龙某称出资1万多元,并且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在张龙某名下,对此,原告马某某表示不知道被告张龙某出资情况、被告张某某称不知情、被告张万某认可张龙某出资1.5万元。基于以上原、被告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确认原、被告建房地基属于被告张龙某,被告张龙某建房出资1.5万元、被告张某某建房出资2.4万元、装修房屋张万某出资2万元、其他大部分资金是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张万某共同出资,但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张万某具体出资数额仍然不清。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可以对共有物协商分割;协商分割达不成协议的,对不动产或者动产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在2010年房屋重建过程中虽然在出资大小多少问题上各方意见分歧,因建房无账务或其他凭证,无法认定原、被告家庭成员出资的比例和份额,但当时全家成员四人均出资出力共同修建现居住的房屋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该房屋属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在房屋修缮、加层及其它原因发生矛盾,导致母子关系、婆媳关系、姐弟及弟媳关系不睦,特别是发生矛盾后被告张万某曾经殴打其母亲马某某的行为发生后,母子之间不能在一起生活,导致此案之前马某某曾诉诸法律,要求张万某搬离该房屋,虽经多次调解,直至判决,但家庭成员之间矛盾依然没有化解,甚至进一步恶化。因此,原告马某某主张分割共同建造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共有四人,共有房屋仅有两间两层,是一个整体,房屋所有权不宜分割,但可以明确各自的使用权。在共有物分割问题上,正是由于动产或不动产共有的特征,分割共有物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因此,应当共同协商,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之间矛盾太大,甚至被告张万某、张龙某不同意分割房屋,因此无法取得一致意见。诉讼过程中,也曾口头或书面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马某某、被告张万某、张龙某均不同意折价、拍卖、变卖的方法分割,有鉴于此,只能在不使共有房屋价值减损的前提下,根据房屋的结构、周围环境、各家庭成员的关系,本着方便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等实际情况对房屋进行分割。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枣园村452号房屋由原告马某某、被告张万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龙某共同共有。二、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枣园村452号房屋一楼靠北边一间归被告张某某使用,一楼靠南边一间(楼梯东西共两小间)归原告马某某使用,二楼靠北边一间归被告张龙某使用,二楼靠南边一间(楼梯东西共两小间)归被告张万某使用。该房屋二楼的厨房归被告张万某、张龙某共同使用。三、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枣园村452号的房屋内一至二楼楼梯由原告马某某、被告张万某、张龙某、被告张某某共同使用。四、原告马某某、被告张万某、张龙某可以在被告张某某使用的房屋内(即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枣园村452号房屋一楼靠北边一间)通行(通前至后)。五、被告张万某可以在被告张龙某使用的房屋内(即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枣园村452号房屋二楼靠北边一间)通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张龙某、张某某、张万某各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觉安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