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宝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凯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宝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凯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708号原告:湖州宝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陆家坝村。法定代表人:丁宝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美,该公司职员。被告:浙江凯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运河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鞠加坤。原告湖州宝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凯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浙0503民初270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7年7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宝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凯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宝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01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钢材业务往来,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钢材。2017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525.61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4801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函一份、下单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的订购单一份、下单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的订购单一份以及2015年10月23日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对账函一份以及下单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的订购单一份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下单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的订购单一份以及2015年10月23日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钢材业务往来,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钢材。2017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525.61元,并由双方出具对账函一份。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480118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80118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该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凯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宝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801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011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2元,减半收取4251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7271元,由被告浙江凯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文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