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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雷福兴与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黄辉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福兴,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黄辉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644号原告:雷福兴,男,1983年10月2日生,畲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岳,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法定代表人:余红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朱鹏(实习),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黄辉煌,男,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原告雷福兴与被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黄辉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福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朱鹏到庭应诉,被告黄辉煌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利息40万元(按月利息2分计,从2015年11月起计算至2017年6月止为40万元),利息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黄辉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用等)。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原告通过POSP机刷卡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借款人民币现金12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20万元,利息按百分之2月付。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24000元。期间,2014年5月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后,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至2015年10月份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为20000元,从2015年11月份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6年8月11日,被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黄辉煌自愿作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至今,被告贵州亿昂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和支付拖欠的利息,担保人黄辉煌也未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贵州亿昂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未实际收到借款之辩解。被告黄辉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贵州亿昂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原告雷福兴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原告通过POSP机刷卡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现金120万元,被告贵州亿昂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在收据上注明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贵州亿昂股份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24000元,期间,又于2014年5月归还本金20万元。被告贵州亿昂股份有限公司又从2014年6月开始至2015年10月份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为20000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黄辉煌在借款收据上签字作为担保人。现被告贵州亿昂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和支付拖欠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流水等证据,并经庭审一一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贵州亿昂股份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雷福兴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已归还20万元及部分利息,有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且被告黄辉煌在收款收据上自愿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亿昂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辩解意见,不能在法庭上作合理解释和提供相应证据,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辉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亿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雷福兴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黄辉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雷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00元(原告雷福兴已交),由被告贵州亿昂股份有限公司、黄辉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祥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