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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增国与帅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国,帅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170号原告:张增国,曾用名张华,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富,男,系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斯,男,系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帅海军,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张增国与被告帅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海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帅海军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7000元。2.判令被告帅海军支付至起诉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2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帅海军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帅海军从2015年2月起陆续在原告张增国处购买铝合金、塑钢型材,2016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帅海军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未付,由被告帅海军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张增国。被告帅海军出具欠条后,仅于2016年8月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余款5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帅海军未应诉答辩。原告张增国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张增国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增国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帅海军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帅海军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帅海军于2016年6月1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帅海军欠原告张增国货款67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与原件核对一致,由安义县公安局颁发;证据二,被告帅海军未提出异议;证据三,有被告帅海军的签名,被告帅海军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增国,曾用名张华,被告帅海军多次向原告张增国购买铝合金及塑钢型材。2016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帅海军尚欠原告张增国货款67000元未付,并由被告帅海军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张增国,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帅海军出具欠条后仅于2016年8月给付原告张增国欠款10000元,余款57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张增国。本院认为,被告帅海军向原告张增国购买铝合金及塑钢型材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帅海军欠原告张增国货款6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增国提供的被告帅海军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原告张增国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被告帅海军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张增国自认被告帅海军出具欠条后给付欠款10000元,被告帅海军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张增国起诉主张权利时起按资金占用利息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张增国要求被告帅海军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至起诉日止的利息228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增国欠款人民币57000元,并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5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帅海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帅海军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良人民陪审员  喻德枝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