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5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自强与于锁、李诺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强,于锁,李诺稳,薛万轻,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274号原告:李自强,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龙,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于锁,男,汉族,1945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李诺稳,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薛万轻,男,汉族,1954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薛万轻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利,女,汉族,1981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与被告薛万轻系父女关系,特别授权。被告: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广源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586043912N。法定代表人:于洪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锁,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原告李自强诉被告于锁、李诺稳、薛万轻、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龙、被告兼被告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锁、被告李诺稳、薛万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等立即归还借原告的人民币13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归还借款期间利息;3、要求被告等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锁、李诺稳、薛万轻、张安民发起设立了“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5月11日,被告于锁借原告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薛万轻、张安民、李诺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于锁辩称:钱是自己所借,但不是借原告的,还应该还,但不应该还给原告。钱是借李新社的,当时借的是现金10万元,6个月利息按月息5分算,共3万元利息,这就是原告起诉的13万元构成。李自强带人要账,因自己当时出院躺在床上不能动,就和李新社和赵建设协商后,他们说把这钱给李自强就行了,就订了个还款协议。被告李诺稳辩称:这钱是于锁去借的,自己也没见钱,具体情况自己不知道,自己只是去担保。不认识李自强。被告薛万轻辩称:担保借10万元钱属实。被告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这钱是法定代表人个人借的,与公司无关,后来订还款协议的时候赵建设说把公司章加上,公司就加了印章,但没写公司名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借款协议及借条;2、还款协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于锁提交,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于锁提交第一组证据:1、2014年10月11日借条一张;2、2015年5月11日借条一张;3、2015年12月17日欠条一张。原告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第二组证据:住院票据三张。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李社娃、赵建设庭后向本院所做陈述,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于锁、薛万轻、张安民、李诺稳共同筹资开办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于锁系法定代表人。2014年,被告于锁找到赵建设,称因办牛场急需用钱,赵建设介绍李社娃给于锁。2014年10月11日,李社娃从本案原告李自强处借款1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剩余95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于锁,同日,被告于锁、薛万轻、张安民及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李社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社娃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六个月”。并分别在借款人处署名、加按指印及加盖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条下方载明:“抵押担保:1、以上三人身份证各一份,2、公司内养牛场所有设施设备及所养之牛抵押担保”。担保人:赵建设。同时在下方又注明:“此借据还款时间延迟到2015年4月11日,将该款项还清,2015年5月11号换手续。于锁。2015年2月12日。注:经手写换手续是我--薛万轻写的。”同日,2015年5月11日,被告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锁、张安民、薛万轻、李诺稳作为借款单位和借款人向李社娃换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社娃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下方注明抵押担保(内容同2014年5月11日条子所写内容)并由担保人赵建设签字按印。后被告于锁在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因病住院,原告李自强在此期间找于锁要求其还款,于锁和李社娃、赵建设经协商后,决定由于锁给李自强出具借条并将款还给李自强,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薛万轻、李诺稳、张安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由被告于锁向原告李自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自强现金壹拾叁万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于锁,连带责任人:薛万轻、李诺稳、张安民。”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同时在借条日期处由被告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6月20日,因未按协议履行,原、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由乙方(于锁、薛万轻、张安民、李诺稳)积极筹备借款在一个月内还给甲方李自强,截至日期2016年7月30日。二、若到期还不清此笔借款,一是自愿将位于嵩县大坪乡白疙瘩村岭上四人共同筹资开办的“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储料池(约30米)、西至进牛场大路边(约20米)、北至沟边(约50米)、南至牛场广告牌(约30米)的地皮一并出售划给甲方,作为偿还甲方之借款。甲方可自主支配使用。二是牛场内6排总共四仟平方米牛舍及所有设施设备归甲方使用,以抵偿乙方欠甲方之款。被告于锁、张安民、李诺稳、薛万轻在落款乙方签字处签字并按指印。另查明:因被告张安民在诉讼期间因病去世,故原告李自强申请自愿放弃张安民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于锁按月利率5%付息,自2014年10月11日付至2015年8月10日,从2015年8月11日起未付息。原告起诉的13万本金中包含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的利息3万元。对该事实,原告李自强予以认可。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锁变更为于洪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就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作如下评析:一、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出借人李社娃与借款人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锁、薛万轻、张安民、李诺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已实际履行。后出借人李社娃经被告于锁、薛万轻、张安民、李诺稳同意,将该笔债权转移给本案原告李自强,变更于锁为借款人,薛万轻、李诺稳、张安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条时间上加盖印章。系对其债权的让与,构成债权转让。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条时间上加盖印章的行为,结合其原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该笔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应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故本案原告李自强即成为新的债权人,其与被告于锁之间签订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行为。双方均应按照还款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于锁、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薛万轻、李诺稳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以被告张安民已死亡为由,放弃张安民承担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二、本案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关于本金问题,该笔借款原出借人李社娃在出借款项时,按月利率5分,扣除第一个月利息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000元。本案对借款利息虽未进行书面约定,但原、被告均认可已按照月利率5%实际进行了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已付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95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为28500元(95000×3%×10)。被告实际已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间的利息5000×(10-1)=45000元。出借人多收利息16500元(45000-28500=16500),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被告结欠出借人本金认定为78500元(95000元-16500元)。关于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请求被告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本金13万元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利息实际支付至2015年8月10日,应以78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人实际清偿借款给付之日止。综上,本案被告于锁、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李诺稳、薛万轻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锁、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自强借款7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诺稳、薛万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诺稳、薛万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锁、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于锁、嵩县立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诺稳、薛万轻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晓峰审判员  陶 森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晓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