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行贿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庆安县隆盛家园。2016年6月6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单位行贿罪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由我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17年5月8日由我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辩护人李涛,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行贿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在肇东市开发盛世鑫城小区二期工程期间,因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即开始施工,被时任肇东市市长赵某某(另案处理)发现并要求肇东市住建局下发停工通知。赵某某为了使盛世鑫城小区二期项目能够重新开工建设,减少停工造成的损失,通过朋友王某某帮忙说情,王某某找到赵某某说情后,赵某某同意赵某某可以边施工边办理手续,并安排肇东市住建局让赵某某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恢复施工,后赵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取得施工许可证。2012年12月为了感谢赵某某的帮助,赵某某在绥化市金土地宾馆房间内向赵某某行贿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29,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李涛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借用庆安银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在肇东市开发盛世鑫城项目工程。2012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在肇东市开发盛世鑫城小区二期工程期间,因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便开始施工,被时任肇东市市长赵某某(另案处理)发现并要求肇东市住建局下发停工通知。停工后,赵某某为了使盛世鑫城小区二期项目能够重新开工建设,减少停工造成的损失,通过朋友王某某说情,赵某某同意赵某某可以边施工边办理手续,赵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取得施工许可证。2012年12月为了感谢赵某某的帮助,被告人赵某某在绥化市金土地宾馆房间内向赵某某行贿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29,000元。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在调查肇东市委原书记赵某某违纪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被调查组找到肇东市纪委办案工作区,于2015年12月22日向省纪委调查组工作人员交代了向赵某某行贿的事实。2016年6月6日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立案侦查,同日将被告人赵某某传唤到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并于当日对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犯罪线索指定管辖函、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赵某某单位行贿案的指定管辖批复、黑龙江省纪委到案情况说明、工作职责说明、赵某某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许可及盛世鑫城小区规划平面图、盛世鑫城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审批手续等材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肇东市国土资源局对庆安银泉房地产二期项目的批复、财政资金拨款审批单、棚户区改造文件及拆迁补偿请示及协议、关于人民币汇率的情况说明、户籍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人赵某某、姜某某、薛某某、何某、罗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刘佰奇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