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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6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开远分公司与马江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开远分公司,马江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6028号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开远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老墙根街38号院4号楼。负责人刘伯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智华,北京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江权,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开远分公司与被告马江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开远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江权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58489.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并签订2年劳动合同。2016年4月27日20时30分,被告在宿舍内突发疾病,原告发现后,及时将被告送医,并考虑到被告一时无法筹措治疗款,为其垫付了两次就医的费用75955.22元。由于该疾病不属于工伤,费用应当由个人负担,原、被告约定医保报销后的费用全部返回原告。现被告拒不返还该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为原告职工。2016年4月27日20时30分,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宿舍内突发疾病。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75955.22元,后被告通过医保报销58489.65元。被告持有该款项未给付原告。审理中,我院于2017年4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音信。上述事实,有证明、医保报销审批表、经济业务审批单、借款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在宿舍突发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收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医保报销后拒不返还原告的行为,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审理中,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音信,本院对此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江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开远分公司五万八千四百八十九元六角五分。如果被告马江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财产保全费六百零五元,由被告马江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由马江权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韩 楠人民陪审员  刘序昕代理审判员  孙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