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某在梅州市梅县区的住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陈某1(二人已被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1来到被告人吴某位于梅州市梅县区的住家,由二人共同出资,经吴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通过自制的“冰壶”一起吸食。2、2016年9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1和张某来到被告人吴某位于梅州市梅县区的住家,由吴某和陈某1共同出资,经吴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三人通过自制的“冰壶”一起吸食。3、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1和张某来到被告人吴某位于梅州市梅县区的住家,由吴某和陈某1共同出资,经吴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三人通过自制的“冰壶”一起吸食。2016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抓获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民警抓获该名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潘某、张某、陈某1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指认吸食毒品地点照片,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吴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及归案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目无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五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旭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