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5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景芳与卢开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芳,卢开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5848号原告:刘景芳,男,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开祥,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赵言国,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景芳诉被告卢开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被告卢开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国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或调解解除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书》,被告卢开祥赔偿原告的加油站装饰费用20万元、返还三年剩余期限的租金12.5万元、赔偿发动机等物品3万元、合同约定的部分违约金20万元,合计56.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被告作为出租人将合同约定的加油站租赁给原告经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三年的租金56万元,自主经营。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开始经营前,首先投资30万元对加油站进行装修,两年来,经营效益越来越好。2016年9月份,被告突然无故将原告正在经营中的加油站锁门,强行阻止原告经营,将加油站控制在自己手中,并扣扣留了原告所有的部分物品,如发动车、冰箱、洗衣机、监控设备等,原告已经报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缺乏诚信、明显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卢开祥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赔偿损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也不同意返还剩余资金。理由:一、原告在经营加油站期间,非法销售不合格油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两次收到兰陵县工商刑侦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其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当解除,其相应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兰陵县兰陵镇南仲村加油站成立于1994年9月18日,负责人为卢开祥,系经兰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临沂市安监局许可,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的合法单位。2014年6月14日,原告刘景芳与被告卢开祥签订一份加油站租赁合同,并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约定:甲方为卢开祥,乙方为刘景芳;甲方将兰陵县兰陵镇南仲村加油站及加油站的合法手续提供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29年7月1日,租金为每三年付一次,租金每年18.66万元,签约合同时付头三年的部分租金36万,剩余20万在2014年7月1日付清。第二次三年起为每三年60万元租金(即每年20万元),直至合同期满为止;合同另外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的签订即表示甲方同意乙方对该加油站进行改造整改及对原租赁物进行改造、添加加油站设备、租赁期间由乙方无偿使用和支配,租赁期满后所有改造租赁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购买的可移动的办公用品及客用品归乙方所有)。2014年6月20日,原告刘景芳与被告山东凯盛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施工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南村加油站结算清单,装修项目为网架、除锈、封顶、网架铝塑板装饰、亚克力字、射灯、清洗油罐,费用为113768元。同时,原告与山东凯盛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油气回收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6000元。2015年7月份,兰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刘景芳租赁经营的南仲村加油站销售的于2015年6月份从滨州京博石化公司购进的0#柴油进行抽样检查,抽检结果为:销售油品为不合格产品。2015年10月10日,兰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兰陵工商处字[2015]1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278元,上缴国库;罚款人民币16434元,上缴国库。2016年4月9日,兰陵县召开全县成品油监管工作会议,会上米兴法副县长做讲话提出,对油品不达标的加油站,只给一次整改的机会,对第一次抽检不达标的加油站在给予顶格处罚的同时,严格落实停业整顿三个月的规定,对两次抽检不合格的加油站,坚决予以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7月份,兰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刘景芳经营的南仲村加油站在东营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购进的0#柴油油品进行抽样检查,结果为不合格,兰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兰陵工商处字[2016]1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200元,上缴国库,罚款25476元,上缴国库。2019年9月份,被告卢开祥将加油站锁门。原告的发电机、冰柜一台、洗衣机、监控设备一套在被告处。2016年10月10日,被告卢开祥委托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刘景芳销售劣质油品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被告称未收到该律师函,但是称被告找过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兰陵县兰陵镇南仲村加油站系依法成立的拥有从事成品油零售资格的合法单位,被告卢开祥是合法的负责人,有权对南仲村加油站作出租赁、转让等处分行为。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前三年租金560000元足额支付给被告,被告认可已收到租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租赁经营期间销售的油品于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9月5日被兰陵县工商局抽检为不合格,兰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按照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不得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规定,系违法行为,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被告为防止加油站手续被吊销,防止扩大经济损失、防止对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单方解除加油站租赁合同并通知到对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租赁经营期为27个月,先行交付三年的租金,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40000元租金。原、被告在加油站租赁合同中对加油站装修费用没有约定,被告辩称原告对涉案加油站进行装饰装修时并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其对装修一事也不知情,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征得了被告的同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油站装修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发动机、冰箱、洗衣机、监控设备等物品被告应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开祥返还原告刘景芳租金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卢开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景芳发电机、冰柜一台、洗衣机、监控设备一套。二、驳回原告刘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原告陈益航负7108元,由被告卢开祥2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咸伟林审 判 员 黄应赛人民陪审员 莫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尤官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