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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锡峰与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峰,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1086号原告:刘锡峰,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王坚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丰,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刘锡峰与被告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锡峰、被告中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锡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3660.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的位××旗(115)号车库,该车库面积为20.76㎡,车库总价款为120,408元,交付车库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前。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交付宽限期、逾期交房、交接手续的补充约定中规定了出卖人的宽限期为6个月,买受人不要求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在交房宽限期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4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20,408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车库。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宽限期届满的第二日即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2015年12月2日止,共计304天的违约金3660.40元。被告中超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对原告刘锡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承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锡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6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俐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哈布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