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刑更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霍满喜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霍满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154号罪犯霍满喜,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霍满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121292.25元(未履行)。2012年12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5年2月4日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8年。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34年2月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累计记功6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霍满喜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缓,且有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霍满喜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33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紫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