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与周仁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周仁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5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负责人:王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女,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忠,男,该行职工。被告:周仁富,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与被告周仁富信用卡纠纷一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忠和邓静,以及被告周仁富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积欠原告的金穗贷记卡QQ卡透支拖欠款71893.38元(截止2017年5月7日,透支本金49971.77元、利息18985.76元,滞纳金2935.85元,透支利息按相关法规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以峨眉山市鑫城机械厂总经理身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QQ卡),卡号为62XXXXXXXXXXXX48,授信5万元。申请金穗贷记卡时以信用方式办理。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开始第一次消费,于2015年12月8日进入属地催收,该账户于2016年1月7日进入不良,截止2017年5月7日逾期618天,共拖欠71893.38元(其中拖欠本金49971.77元、利息18985.76元,滞纳金2935.8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方式,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所述。被告周仁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表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49971.77元系多次刷卡消费未偿还完毕累积而成,滞纳金2935.85元也系多笔累积之和。案涉信用卡的账单日为每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项目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发卡银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该领用合约还约定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1.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2.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期;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49971.77元,滞纳金2935.85元,以及截止2017年5月7日的利息18985.76元,以及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仁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透支信用卡本金49971.77元、滞纳金2935.85元,以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7日为18985.76元;此后,利息以49971.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9元,由被告周仁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集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