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775范中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中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7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中俊,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居住地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中俊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中俊及其辩护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范中俊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面包车(经检验该车制动不合格),沿武进区花园路东半幅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花园大桥南堍,通过驶入大桥桥面的非机动车道准备驶入大桥东侧匝道时,恰遇苏某(女,1986年2月15日生,甘肃省泾川县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坐乘员苏嘉琳,女,2012年7月19日生,甘肃省泾川县人)沿花园路东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南堍,向西北方向欲驶入大桥桥面上的非机动车道,范中俊所驾面包车前部撞上电动自行车左后角,致苏某、苏嘉琳连人带车倒地,其中苏嘉琳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中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范中俊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医院打电话报警,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中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中俊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另查明,苏D×××××号小型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经本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11653元,被告人范中俊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0万元(已给付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中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查询材料、本院(2017)苏0412民初4860、4859号民事调解书、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中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中俊肇事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警,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范中俊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吴琦关于被告人范中俊属自首、本案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中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文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人民陪审员 赵全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梅逸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