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晓华与于华、薛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华,于华,薛海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630号原告:刘晓华,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于华,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薛海龙,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刘晓华与被告于华、薛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华、被告薛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华、薛海龙立即给付工资款3250元;2.由于华、薛海龙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华与薛海龙在赤峰钢铁厂承包一处工程。2015年11月份,于华找到刘晓华,让其去所承包的工程处干活。双方约定,每天240元,刘晓华共工作17天,加上加班,工资共4250元。工作中,薛海龙给付了1000元工资,现尚欠工资3250元。此工资款经刘晓华多次索要,于华、薛海龙至今未付。于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薛海龙辩称,刘晓华主张的工资款应由于华来承担,因为于华还欠其5700多元工程款未付,且刘晓华并不是薛海龙直接找的,是于华找的。刘晓华确实是跟着薛海龙干活,其中有4天是在薛海龙的头道街工地单独给薛海龙干活,发生了1000元工资款,薛海龙已把该部分工资款给刘晓华结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份左右,于华承包工程一处,工程内容包括组暖气与焊接管道。于华负责组暖气部分工程,将焊接管道的工程承包给薛海龙,双方约定按一吨1000元的标准给付工程款。在此期间,刘晓华通过于华到薛海龙处为其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焊接管道,劳务费为每天240元。期间,共发生劳务费4250元,薛海龙支付了1000元,尾欠3250元至今未付。为此,刘晓华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庭审中,薛海龙辩称,刘晓华主张的劳务费应由于华负责支付,因刘晓华系于华找的,且于华尚欠其本人5700多元工程款未付。刘晓华称每日劳务费标准是由薛海龙的雇佣人员王建伟确定的。薛海龙认可王建伟系其雇佣人员,在其不在工地时,亦是由王建伟负责带领其他工人干活。本院认为,根据刘晓华所举证据并结合刘晓华、薛海龙的庭审陈述,可确认与刘晓华实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应为薛海龙,故薛海龙应就涉案劳务费承担给付义务。薛海龙辩称,涉案劳务费应由于华给付,因刘晓华系于华找的,且于华尚欠其5700多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因刘晓华所提供劳务系在薛海龙所承包工程中,与于华负责的工程内容无关,故薛海龙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薛海龙主张的于华欠付的部分工程款,薛海龙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薛海龙与于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刘晓华系通过何人到薛海龙处工作,均不影响刘晓华与薛海龙之间劳务合同关系的成立。综上所述,刘晓华要求薛海龙承担给付尾欠劳务费义务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刘晓华要求于华亦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晓华劳务费3250元;二、驳回原告刘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原告已预交),由薛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新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