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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海虹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拾捌分公司(原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十二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虹,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拾捌分公司(原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十二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胜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1614号原告:张海虹,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广西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拾捌分公司(原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负责人:蔡忠伟。被告:张胜林,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忠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海虹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拾捌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拾捌分公司)、张胜林、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鸿拾捌分公司负责人蔡忠伟,被告五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忠伟、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鸿拾捌分公司、张胜林签订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张胜林、鸿拾捌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计至2016年5月29日为12000元,之后另行计算,计至还清保证金为止);3.被告五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胜林、原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十二分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林县御景·富丽苑的水电、消防及防雷安装工作全部交由原告组织施工,施工地点为上林县城寨柳小区林康路,工程结构为框架结构,约4万平方米;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张胜林及原十二分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对原告在合同履行、工程质量等方面的处罚将直接从该保证金中扣除,余下部分在工程施工完毕交验合格的次日退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履约保证金1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张胜林。张胜林在收到款项后,没有履行合同,并携款逃逸。原告向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报案,指控张胜林涉嫌合同诈骗罪。2016年4月13日,张胜林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执行逮捕。2016年11月9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南市青检刑不诉(2016)89号],认定“被不起诉人张胜林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上林县御景·富丽苑项目的水电、消防及防雷安装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采取虚假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取得张海虹的信任,于2014年5月29日在南宁市青秀区张海虹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从中骗取张海虹人民币10万元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虚构事实,骗取原告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张胜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鸿拾捌分公司、五鸿公司未提交证据,共同辩称:一、对原告请求确认《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由被告张胜林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无异议,对其他诉讼请求有异议。二、五鸿公司从未承接涉案工程,不存在委托或授权原十二分公司对外违法分包该工程的前提条件。张胜林明知原十二分公司作为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行政印章不得用于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经济合同,仍以原十二分公司的名义非法分包虚假的水电、消防及防雷安装工程,骗取原告所谓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后归个人使用并潜逃,其行为在民事上属于欺诈,在刑事上属于合同诈骗。无论是从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还是退还犯罪所得脏款的角度而言,责任人、义务人都是张胜林个人,与公司无关。三、原告具有明显过错,应对自己的间接损失(利息)承担相应责任。1.原告作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应当知道自己没有资格承揽建设工程,其同张胜林以原十二分公司的名义签订《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此原告具有主观过错。2.原告在未对所谓的御景·富丽苑水电、消防及防雷安装工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可操作性进行基本了解的情况下,盲目相信张胜林的谎言,导致上当受骗。而且,原告既然知道张胜林是以原十二分公司的名义索取履约保证金,就应按照最基本的财会制度和常识将保证金支付到原十二分公司或五鸿公司的账户,而不是支付到张胜林的个人账户,为张胜林非法占有其财产创造了机会和条件。3.本案无论从民事还是刑事角度,都不存在支付被骗资金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此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建筑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张胜林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履约保证金转入原十二分公司的账户或由五鸿公司支配,因此请求鸿拾捌分公司及五鸿公司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请求被告鸿拾捌分公司与张胜林共同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由五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否于法有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2.转账业务凭证;3.不起诉决定书;4.原十二分公司、五鸿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可原告与张胜林签订此合同的真实性,但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款项是支付到张胜林个人账户;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起自诉;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十二分公司已经变更为鸿拾捌分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鸿拾捌分公司、五鸿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十二分公司系五鸿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张胜林,经营范围为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2016年12月16日,原十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蔡忠伟。2017年1月19日,原十二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青秀三十九分公司,2017年7月7日,名称又由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青秀三十九分公司变更为鸿拾捌分公司。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胜林以原十二分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林县御景·富丽苑的水电、消防及防雷安装工作以专项独立分包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在项目所在地开设专用账户,账号45×××74,该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控制管理;履约保证金10万元,甲方在日常管理中对原告在合同履行、工程质量等方面的处罚将直接从该保证金中扣除,余下部分在工程施工完毕交验合格的次日退还等。2014年6月3日,原告向张胜林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后张胜林与原告未履行前述合同。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张胜林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南市青检刑不诉[2016]8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认定张胜林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上林县御景·富丽苑项目的水电、消防及防雷安装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采取虚假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取得张海虹的信任,于2014年5月29日与张海虹签订《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从中骗取张海虹10万元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张胜林不起诉。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张胜林、原十二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因承包人即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法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张胜林的个人账户,其无证据证实该履约保证金汇入原十二分公司的账户或由原十二分公司、五鸿公司支配,故原告请求张胜林返还其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鸿拾捌分公司、五鸿公司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胜林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该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十二分公司有项目专用账户,原告作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签订该合同主观上具有过错,又未尽审慎义务将款项汇入张胜林个人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海虹与被告张胜林、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拾捌分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张胜林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海虹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海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张海虹负担340元,由被告张胜林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泽林审 判 员  卢一凤人民陪审员  龙春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