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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166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彭树奎与袁帮清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树奎,袁帮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166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彭树奎,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袁帮清,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彭树奎与袁帮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永法民初字第03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帮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彭树奎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袁帮清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袁帮清的若干银行账户,虽上述银行账户均有资金流入,但目前的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同时本院委托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袁帮清所有的粤Y220**汽车一辆,因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目前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案款近期内难以全部兑现。现已将被执行人袁帮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2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等未能执行兑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文德审 判 员  余 斌代理审判员  王伟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