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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张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张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2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63号首层、三层、四层。负责人:崔艳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公司职员,地址同上。被告:张庆,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张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网上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2.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94150.10元、透支利息、复利22018.78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通过网上形式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及通过交易密码、U盾或电子密码器等电子验证方式确认,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透支贷款金额598000元,供被告向原告特定商户消费时支付消费款项,借款期限3年,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贷款资金。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第三条第六款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条第二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逸贷”协议(标准版)》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申请于2013年9月5日发放贷款59800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尚拖欠贷款本金194150.10元,透支利息、复利14742.05元,债务金额合计208892.15元。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庆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原、被告通过网上形式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及通过交易密码、U盾或电子密码器等电子验证方式确认,协议约定:“逸贷”是指被告持原告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原告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6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逸贷”的金额、利率(或手续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原告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方要求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条第(二)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原告有权从被告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并有权解除本协议。逸贷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持户名为被告张庆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62×××06)分别刷卡消费了50000元、548000元。被告向原告申请“逸贷”业务,原告依法审核。经审批后,原告依约在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548000元并存入了被告的上述银行卡账户上,原告已依协议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按月分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没有还款。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94150.10元以及透支利息、复利22018.78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网上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4150.10元及应付的利息。被告张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被告张庆网上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二、被告张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4150.10元及欠付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按《“逸贷”协议(标准版)》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按实际欠款时间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4元,由被告张庆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红 伟人民陪审员 李 月 云人民陪审员 张 敏 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丹林泽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