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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XXX、王晓燕等与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王晓燕,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淮南金丰易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4行初25号原告XXX,女,汉族,1948年3月4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王晓燕,女,汉族,1970年12月13日生,住址,系XXX之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梦园,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民主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4025815171465。法定代表人牛方括,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松,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南金丰易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田大路东方城市花园二期35号,组织机构代码77909580-7。法定代表人许士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宏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杰,该公司拆迁部经理。原告XXX、王晓燕诉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通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追加淮南金丰易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易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王晓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梦园,被告大通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张庆,第三人金丰易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宏斌、王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XXX、王晓燕系母女关系。XXX由原工作单位分配有坐落于大通区大通市场棚户区58号的住房一套,携其子女共同居住并落户于此。后该房屋失火焚毁无法居住,且其子于此次火宅中不幸遇难,其母女二人遂搬离至附近,同属于大通区大通街道远望社区的娘家居住。后该房屋所在片区因涉诉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而被征收、拆迁,现房屋已被拆除。其认为,在该房屋被征收、拆除和安置补偿期间,未有相关单位和个人与其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致其至今未获补偿安置,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确认大通区政府对大通市场棚户区58号房屋的拆迁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按照淮南市统一政策,立刻补偿其易居东方城还原安置房和其他拆迁补贴;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经当庭依法释明,两原告明确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大通区政府辩称:1、本案涉诉的大通市场棚户区58号房屋系原告所在单位分配给其居住的公房,两原告并未参加房改取得所有权。该房屋于1988年2月发生火灾致损毁,无法居住,原告遂搬离至今。该房屋所在范围被征收时,原告并非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不属于涉诉项目的被拆迁人,不具备提起此次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2004年10月,其与上海金丰易居网有限公司签订《淮南市大通区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发涉诉项目,后由该公司按前述合作协议发起设立本案第三人金丰易居公司,并在获颁《拆迁许可证》后,推进实施拆迁和开发等具体工作。故该项目的拆迁人为金丰易居公司,大通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并非行政强制案件,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关于房屋征迁方面的行政争议,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4、原告称其现住址距离涉诉房屋仅几百米,理应知道其被拆除的事实。而该房屋2009年即被拆除,原告却迟至2017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金丰易居公司陈述意见称:1、原告诉称的大通市场棚户区58号房屋系原告所在单位分配给其居住的公房,并未参加房改取得所有权,只享有居住使用权。该房屋于1988年2月发生火灾致损毁,无法居住,原告遂搬离至今。该房屋所在范围被征收时,原告并非所有权人,也非居住权人,不属于涉诉项目的被拆迁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诉称的房屋1988年发生火灾时即已基本损毁,后其在实施涉诉项目开发时,该房屋已灭失。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上世纪70年代,XXX取得涉诉房屋居住权后,两人户籍所在地均在该房处,即淮南市大通区大通市场棚户区58号。后该房屋于1988年发生火灾致损毁,无法居住,两原告遂搬离该房至今。2004年10月1日,大通区政府(甲方)与上海金丰易居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淮南市大通区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合作协议书》,约定大通区政府以大通区中心城区旧城改造项目与该公司进行合作开发。乙方同意并接受合作。后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7月8日向第三人金丰易居公司颁发了淮房拆许字(2009)第13号《拆迁许可证》,并做出《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明确该建设项目名称为:金丰易居·东方城市花园,拆迁人为:金丰易居公司,由拆迁实施单位自行拆迁,拆迁期限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拆迁范围为:东至田大路,南至洞山路,西至项目土地红线(居仁村),北至项目土地红线。本案所涉房屋(大通市场棚户区58号)位于该项目的拆迁开发范围内。现原告以该房屋被实施征收期间,相关部门未与其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致其未获补偿安置,该房屋即被被告违法强制拆除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确认大通区政府对大通市场棚户区58号房屋的拆迁行为违法,并由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是:两原告诉称被告大通区政府违法强制拆迁涉诉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款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于1988年即已发生火灾焚毁致无法居住,两原告搬离至今的事实,故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应当提出涉诉房屋以及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和法律根据。现原告对此未予举证证实,且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事实上,包括本案涉诉的大通市场棚户区58号在内的该区域被征收房屋的拆迁人为金丰易居公司,其作为拆迁人,具体实施了拆迁工作,而非大通区政府。由此,原告诉请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X、王晓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玉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广庆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