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尹慧玉、杨贵南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慧玉,杨贵南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慧玉(小名:金花),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杨贵南,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慧玉、杨贵南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慧玉、杨贵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尹慧玉在梅河口市家中与梅河口市张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时,尹慧玉的儿子即被告人杨贵南趁机将张某的衣物拿走,后尹慧玉、杨贵南以报警相威胁,以杨贵南要买笔记本电脑为名,向张某索要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尹慧玉在梅河口市家中与于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时,被告人杨贵南趁机将于某的衣物拿走,后尹慧玉、杨贵南以报警相威胁,向于某索要钱财,强迫于某在杨贵南书写的人民币一万元的欠���上签字,并将于某的两张银行卡和身份证扣留,尹慧玉、杨贵南数次在于某的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六十元。2017年3月2日,尹慧玉发现于某的银行卡没有存款后,就向于某手机中发短信,以不给钱就向于某的村委会和家人告发相威胁,向于某索要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3日,于某向梅河口市公安局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慧玉、杨贵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慧玉、杨贵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尹慧玉在梅河口市家中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时,尹慧玉的儿子即被告人杨贵南趁机将张某的衣物拿走,尹慧玉、杨贵南以报警相威胁,向张某索要人民币三千元,后将钱款用于生活花销。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尹慧玉在梅河口市家中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时,被告人杨贵南趁机将于某的衣物拿走,尹慧玉、杨贵南以报警相威胁,强迫于某签下人民币一万元的欠条,并将于某的两张银行卡和身份证扣留,后尹慧玉、杨贵南多次从于某的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六十元,将钱款用于生活花销。2017年3月2日,尹慧玉发现于某的银行卡没有钱款后,向于某发短信,以向于某所在的村委会和家人告发相威胁,向于某索要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3日,被害人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尹慧玉、杨贵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贵南作案时属待分类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尹慧玉、杨贵南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张某、于某经济损失,张某、于某对尹慧玉、杨贵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报案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欠条及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拍照、现场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前科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慧玉、杨贵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慧玉、杨贵南共同预谋、策划、相互配合实施犯罪,作用相当,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尹慧玉、杨贵南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尹慧玉、杨贵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慧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贵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光庆审 判 员 侯 良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