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8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199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丙,女,汉族。系原告李某甲妻子。被告:陈某甲,男,汉族。被告:陈某乙,男,汉族。被告:张某甲,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李某甲在给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和张某甲修缮房屋进行帮工过程中因脚下的砖被人踩的不牢固导致原告从被告所有、居住的房顶上掉下来不幸受伤致残,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古交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开发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脑挫裂伤(额颞右),颅底骨折,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顶枕左),胸9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创伤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胸腔积液,并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3天,发生医药费130084.38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3万余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经武警山西总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性护理依赖,大约需要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三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此事宜,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诉讼解决,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41532.18元,请求三被告从2017年3月份起按每月3077.75元×2人=6155.5元支付生活护理费,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辩称,事情是2015年发生的,不是原告陈述中说的2016年,原告说是踩塌砖掉下来的,不��事实,是原告从邻居家房顶向我家房顶跳时摔下来的,当时是我去原告家叫原告去帮工,但是原告当时并没有答应帮忙。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房子不是我的,是陈某甲和我盖起的,以前是我住的,但现在不是我在住,而是陈某甲在住。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证人证言3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害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3、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害后住院43天,发生医药费损失,医嘱建议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康复锻炼等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害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性护理依赖,需2人。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鉴定花费2600元。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被告陈某甲质证表示对证据证人证言中王某甲的证言不认可,杨某甲证言不认可,对证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中的正规票据认可,对其中的非正规收据不认可。被告陈某乙质证表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都不在事故现场,故无法作证,但协商是事实,是这些证人和我一起协商处理过这件事。对证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均认可。��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证据古交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手册,正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甲对医疗费中的外购药收据、饭费发票不认可,且该票据并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王某甲、杨某甲未到庭进行作证,虽二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故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陈某甲翻修房屋时找到原告李某甲,邀请其参与房屋的翻修。翻修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不慎从被告陈某甲家的屋顶上跌落受伤,受伤后送往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6年11月14日原告李某甲所受伤害经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性护理依赖��大约需2人。另查明,被告陈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与陈某甲系兄弟关系,所修缮的房屋由被告陈某乙与陈某甲二人继承于杨某乙,并共同修建。该房屋现由被告陈某甲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受被告陈某甲的邀请对被告陈某甲所居住的房屋修缮义务帮工,在修缮过程中,原告李某甲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从屋顶上跌落,故对自己所受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甲是该房屋的实际受益人,且原告李某甲系受其邀请才参与房屋的修缮,故对原告李某甲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乙庭审中虽然提出该房屋已经转让给被告陈某甲,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房屋应视为由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共同所有���故应当对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甲应得赔偿的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116135.18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3.误工费59563.86元(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护理费8702.02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两人及住院天数计算。);5、营养费2150元;6、交通费1000元(因治疗所需,故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170172元;8、鉴定费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409623.06元。上述款项应当由原告李某甲自己承担40%,由被告陈某甲承担60%(即245773.8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5773.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277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711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5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建钢人民陪审员 王维忠人民陪审员 阴瑞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光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