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刘洪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刘洪雨,王建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裕城家园1-2层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94360148。负责人陈德敏,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雨,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系死者刘华忠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王建力,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洪雨以及原审被告王建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豫1424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本案,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波,被上诉人刘洪雨的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建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1月18日5时00许,被告王建力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知高中北侧时,与行人刘华忠发生碰撞,造成刘华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华忠住院治疗48天,支付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41616.41元;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建力向原告支付现金45550元。另查明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王建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原审认为,被告王建力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没有按照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车速,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建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忠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王建力应当向原告赔偿因刘华忠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家人在刘华忠住院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其请求7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元。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因刘华忠死亡、原告刘洪雨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计算为390068.6元(具体计算过程见原审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洪雨赔付390068.6元。被告王建力向原告已支付的45550元,去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150元,余款38400元由原告得到太平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于被告王建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洪雨赔付390068.6元,以冲抵被告王建力对原告刘洪雨的赔偿;二、原告刘洪雨得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将被告王建力已支付的45550元,去除被告王建力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150元,余款38400元返还于被告王建力,于得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王建力负担。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病历中显示有治疗原发性疾病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审对我方的用药审计未予采信,程序违法;2、原审无权依职权调取证人证言,且未通知我方质证;3、原审对死者刘华忠按照城市标准予以赔偿错误;4、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其他人既然没有提出,就视为放弃;5、重症监护室不需要护理,应当将护理费用扣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是否适当;3、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理由是否充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医疗行为是一个系统性科学行为,不能凭借推断认定治疗原发性疾病的用药不予认定,且该交通事故造成刘华忠死亡,属于重大交通事故,作为医护人员在治疗疾病时肯定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治疗刘华忠所有××,××的区别,通过司法鉴定确能够区分清楚哪些药物治疗哪些疾病,××之间的相互联系,亦不能将人体机械的分割为各自相互独立的部分,原审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正确。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证言大多数时候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范畴,但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向原审出具了一份光盘,该光盘中所涉及的人员身份不明确,且相关人员也未到庭作证,录制人员也未标明其身份,原审法院针对此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无不妥,且通知了上诉人进行质证,上诉人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认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结合调查笔录认定对刘华忠的相关赔偿项目按照城镇标准对待,并没有孤立采信被上诉人从甘肃邮寄回来的相关证人证言。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不是按照继承人的人数确定,而是按照受害者在事件中所受伤害的程度进行确定,上诉人认为其有多个继承人,唯独被上诉人起诉,其他人的精神抚慰金不当让与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重症监护室的治疗不需要护理费也是上诉人的单方理解,系上诉人对法律上护理概念的曲解,是否是必须在病房或者在病床前才能算作法律意义上的护理,显然不能得出此结论,且护理期限的认定主要着眼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的损失,即不能机械的认定进入伤者重症监护室,护理人员就可以继续进行其他工作,不产生收入损失,伤者进入重症监护室表明伤情较重,不可能再进行其他工作,上诉人认为应当将该期限护理费用扣除与情与法不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 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