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和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黑0225刑医1号申请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张某某,男,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甘南县繁荣街六委**组。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撤销案件释放。法定代理人张某二(系张某某姐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指定诉讼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某某强制医疗一案,由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德军、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二、诉讼代理人常海泉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县人民检察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涉案精神病人张某某趁家人看护空隙,窜至赵立岩家道北甘南镇立新街二委7组的被害人王叔兰租住的平房内,张某某用王淑兰家的木把斧子将王淑兰杀死在家中,后逃走。经法医鉴定:王淑兰是由于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其头部致脑挫裂伤而死亡。张某某家人反映其患有精神疾病多年,发病时对其家人实施过暴力行为。经鉴定,张某某是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物证、凶器、斧子;书证被申请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晶、刘耀伟、刘耀军、王秀琴、李义的证言;被申请人张某某的供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权利,经法定程序鉴定为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我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要求我院依法决定。对于甘南县人民检察院的强制医疗申请,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某某于2017年4月18日趁家人看护空隙,窜至赵立岩家道北甘南镇立新街二委7组的被害人王淑兰租住的平房内,张某某用王淑兰家的木把斧子将王淑兰杀死在家中,后逃走。经法医鉴定:王淑兰是由于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其头部致脑挫裂伤而死亡。张某某家人反映其患有精神疾病多年,发病时对其家人实施过暴力行为。经鉴定,张某某是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甘南县公安局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精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进行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为,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据此,甘南县公安局依法撤销了案件,并提出了强制医疗建议书。上述事实,有申请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物证凶器斧子照片,证实张某某行凶时使用凶器的特征。书证被申请人张某某及被害人王淑兰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自的身份情况。证人证言1.证人刘晶证言证实,2017年4月18日中午11点多我放学回家,走到大门口的时候发现大门是关着的,门栓是插着的,平时大门都是开着的,我也没在意,我把大门打开之后进院,边走的时候看到地上有血迹,我也没太在意,我继续往院子里走,之后,我看到房子的墙上也有血迹,看到我奶奶东西方向趴在木头堆北侧,我过去用手扒拉我奶奶,我奶奶没有反应,我就给我爸和我妈打电话,之后又打110。2.证人刘耀伟证言证实,我母亲王淑兰在我父亲去世后一直和我在一起生活,我是租的房子,我家都在县里陪读,平时我母亲和我女儿在家,我母亲平时不怎么出门,我家有一把大劈斧和一把锹,还有一辆自行车都没了,我母亲出事当天发现斧子没了。3.证人王秀琴证言证实,4月18日我家邻居老太太被杀了,后来我听说就是我回来时碰见的那个男的杀的。我看这男的有50来岁,个头不高,没啥头发,那个男的推个自行车,前面有个车筐,车筐里有一把斧子。(四)被申请人张某某供述我听看守所里面的人说我杀人了,这个我不知道,我一点印象都没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六)鉴定结论1.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齐二精司鉴所〔2017〕鉴字第4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2.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齐甘)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王叔兰是由于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其头部致脑挫裂伤而死亡。(七)其他1.甘南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因张某某患有精神疾病,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故撤销该案的刑事追诉。2.甘南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相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案发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经法定程序鉴定,已确认其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不服刑事责任。但其行为已经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申请机关的申请理由和事实成立,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某某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医疗的执行。审 判 长 景 丽审 判 员 齐丽明人民陪审员 庄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