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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告罗小和、刘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小和,刘小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1424号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军。被告:罗小和。被告:刘小春。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小和、刘小春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小和、刘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4915.18元(利息按月利率8.4‰,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后段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刘小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罗小和以做工程名义,在我行借款3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6月19日止,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期间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派人催收无效。被告刘小春为被告罗小和配偶,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对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小和、刘小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小和于2013年6月20日以做工程名义,在我行借款3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6月19日止,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6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省监管局批准开业,即日起原告承受本案原贷款人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履行,被告未依约如期还款,应负该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合理准确,利率标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和、刘小春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元;二、被告罗小和、刘小春应支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915.18元(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止),后段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被告罗小和、刘小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罗小和、刘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格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