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抚宁玉英油品有限公司与孙建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抚宁玉英油品有限公司,孙建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631号原告:秦皇岛市抚宁玉英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沿沟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320284989X。法定代表人:孙玉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建宇,男,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秦皇岛市抚宁玉英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抚宁玉英油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抚宁玉英油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我公司加油款人民币7802元和按同期贷款利息2倍给付利息。2.相关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从我公司加柴油300升,单价为4.7元,合计油款1410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又加柴油1360升,单价为4.7元,油款为6392元,被告两次共欠加油款7802元整,当时被告说油款过几天给送来,因为是熟人我就同意了,事后我见被告迟迟不来送款,我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开始被告还接电话,以种种借口拖延,后来打电话根本就不接,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建宇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被告孙建宇在原告秦皇岛市抚宁玉英油品有限公司加柴油300升,单价为4.7元,金额为1410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孙建宇在原告秦皇岛市抚宁玉英油品有限公司加柴油1360升,单价为4.7元,金额为6392元,总计加油款7802元。被告孙建宇为原告秦皇岛市抚宁玉英油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款凭证。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秦皇岛市抚宁玉英油品有限公司加油者欠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宇从原告秦皇岛市抚宁玉英油品有限公司处加柴油后应及时给原告结清加油款,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就欠款利息做出约定,原告秦皇岛市抚宁玉英油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建宇支付欠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802元加油款及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抚宁玉英油品有限公司加油款7802元及此款利息(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建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