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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6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山与杨洪杰、于道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山,杨洪杰,于道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7)津0119民初6795号承意办人见原告:李山,男,199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英,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伟,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杨洪杰,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蓟州区总工会干部,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于道彬,男,1969年7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处清新大厦301、401。主要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山与被告杨洪杰、于道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英、李东伟、被告杨洪杰、于道彬、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医药费112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0332元(114.8元/天×9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3444元(114.8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300元、衣物、鞋损失8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杨洪杰驾驶鲁B×××××小客车,与原告李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洪杰车辆又撞到张燕坡停放的京G×××××小客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李山受伤。原告李山于当日至2017年1月21日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左足背皮肤挫伤伴皮肤缺如、左足踇长伸肌腱挫伤、右手皮肤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1296.82元。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洪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艳坡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洪杰、于道彬辩称,被告杨洪杰驾驶的事故车辆鲁B×××××小客车登记在被告于道彬名下,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另为原告李山支付医药费802元,住院押金2000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李山未与张燕坡停放的京G×××××小客车接触,其损失与承保车辆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李山未与张燕坡停放的京G×××××小客车接触,其损失与承保车辆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险责任。因张燕坡在原告李山、被告杨洪杰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无责任,原告李山与张燕坡停放的京G×××××小客车未接触,故其损害后果亦与张燕坡停放的京G×××××小客车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杨洪杰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未注意避让其他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山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艳坡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山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杨洪杰承担。被告杨洪杰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原告李山要求衣物、鞋损失,但因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相关损失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山要求车辆损失,但未提交车辆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山要求精神抚慰金,但其伤情不符合现行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山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其伤情和治疗情况予以支持。原告李山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药费112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0332元(114.8元/天×9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3444元(114.8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山医药费11037.45元(10000元+1037.45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00元×80%)、营养费1200元(1500元×80%)误工费10332元、护理费344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41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李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付款之日返还被告杨洪杰2802元。三、驳回原告李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