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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8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宗胜与张洪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胜,张洪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545号原告:吴宗胜,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张洪福,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原告吴宗胜与被告张洪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宗胜、被告张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吴宗胜与张洪福之间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张洪福返还货款1636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6日,吴宗胜与张洪福经协商,吴宗胜以三万元的价格购买云杉树苗1100棵,吴宗胜将款交给张洪福,张洪福给吴宗胜出具收条。在履行过程中,张洪福只交付给吴宗胜500棵,剩余600棵张洪福拒绝交付,致使合同履行终止。事后,吴宗胜就此多次与张洪福协商返还货款事宜,但均无结果。张洪福辩称,2014年2月16日,张洪福卖给吴宗胜云杉树1100棵,吴宗胜起出了500棵后拒收剩余600棵,不是张洪福不交付剩余600棵,因为张洪福要在和吴宗胜约定的林地处种植红松,和吴宗胜约定好了3年内将云杉全部起走,否则张洪福种不了红松,超过期限,剩余的云杉就都是属于张洪福的了,张洪福让吴宗胜把树起走,吴宗胜让张洪福还钱,拒收剩余600棵云杉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16日,张洪福向吴宗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宗胜云杉树苗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树苗1100棵。”2014年5月中旬,吴宗胜起出云杉树苗500棵,后因无移栽手续,被林业站工作人员阻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吴宗胜与张洪福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吴宗胜称起出云杉树苗500棵并提供帮工人员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张洪福称吴宗胜起出云杉树苗是600棵,不是500棵,并提供录音证据,但录音中并未具体载明起出树苗棵数,故本院对张洪福所述不予采信。张洪福称其实际收取树苗款2.8万元,给吴宗胜2000元搭人情。吴宗胜对收取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该款系其为张洪福卖树苗的报酬。本院认为,无论该2000元为人情款还是报酬,均与本案1100棵树苗款约定为30000元无关,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买卖树苗1100棵,价款共计30000元。对600棵树苗无法起出的事实,张洪福作为出卖方,明知没有移栽手续,将云杉树苗出卖给吴宗胜,现剩余600棵云杉树苗无法起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部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吴宗胜要求解除合同,返还600棵树苗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洪福应返还吴宗胜600棵云杉树苗款16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宗胜与被告张洪福之间的树苗买卖合同;二、被告张洪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宗胜树苗款人民币16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张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钰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