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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行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包河区国贸公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河区国贸公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行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河区国贸公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国贸公寓1幢,组织机构代码08758119-3。负责人武韶山,主任。委托代理人汪丽萍,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合巢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66143173XP。法定代表人罗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光平,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河区国贸公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诉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依规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行初1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4日,合肥市新都会·国贸公寓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2014年8月1日,该业主委员会向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备案。2014年8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向光明印章厂开具证明信,同意该业主委员会刻印,全文为:“包河区国贸公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2014.8.1—2017.7.31”,数量为1。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包河区国贸公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作出《关于依规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告知其任期于2016年12月23日届满,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其依照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于15日内组织开展换届选举筹备工作,同时立即封存现有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并做好移交工作。2016年10月24日,原告包河区国贸公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不服该通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涉案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有权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实施行政指导。具体到本案,对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这一重大事项,被告可以依法给予必要的指导,以维护全体业主的权利,而该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强制力。因此,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作出通知对该事项予以指导的行为,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包河区国贸公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包河区国贸公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没有明确认定和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法明确上诉人合法任职期限的情况下,就认为被上诉人所发出的《关于依规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现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表明:上诉人的合法任职期限是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而被上诉人所引用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三十条,都无法证明其认为的上诉人任期的截止时间是2016年12月23日。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完全可以得出:上诉人应当于2017年4、5月份开始履行在本小区组织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的职责。在上诉人的任期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前7个月的时间,就向上诉人发出《关于依规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显然是行政乱指导行为,并且在该《通知》的具体内容,多处使用“要求”、“于15日内”、“立即封存”等行政命令的语句,明显是在强制命令上诉人,也显然是属于行政乱指导行为。其次,因为被上诉人发出的所谓“指导性通知”已经严重扰乱了上诉人所在小区的正常管理秩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在整个小区居民心中的管理威信,侵害了上诉人及其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及其小区的业主享有法律赋予的自治管理权遭到被上诉人的行政乱指导、乱干扰行为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发放《通知》的同时也另单独向已经被终止委员资格的几位业主发放该《通知》,导致此4人以个人签名的方式私自在小区到处张贴公告,准备提前在小区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工作,以致近一段时间内小区的广大业主不知所以。如果是在正常的换届选举时间发出该通知应该属于业务指导,但被上诉人对换届时间存在误读,提前发出换届通知并完全不顾小区业委会行使自治管理权,擅自错误指导周谷堆社居委和极少数业主提前进行换届选举,在小区公告栏及各单元门、电梯内到处张贴“个人签名”的公告,使本应是行政指导行为变成了行政干扰行为,在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后,上诉人多次来电来访希望通过合理途径表达意见,但被上诉人一直坚持己见,不听任何正当辩解,从这个角度来讲被上诉人的乱发通知的“行政乱作为”当然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后,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依规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对法律法规的误读。2013年12月14日国贸公寓小区召开了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了由9名委员组成的新一届的业主委员会,但是因为多种原因导致第二届业委会迟迟没有进行备案,没有正常开展工作,直到2014年8月才得以备案成功,并根据备案材料到包河区住建局开具介绍信,然后刻制印章,包河区住建局明确国贸公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任职时间为2014年8月1日-2017年7月31日。《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产局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备案。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业委会任期一般三年。但这些条款并不能直接得出业委会应当是自选举之日起计算任期的。上诉人的任职时间是由住建部门核定的,并不是上诉人自身私定的。住建部门也是根据《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汇编》进行认定的,而不是被上诉人想当然地认为选举之日就是任职时间。一审法院仅仅是对这部分事实予以客观的描述,没有对被上诉人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作出认定,这种处理方式回避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让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状态仍在继续而没有得到改观。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指定一审法院重新作出行政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履行职责,不具有可诉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一)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答辩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具有对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和换界选举进行指导和监督的法定职责,以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本案不可诉。二、答辩人的指导、监督符合法律规定,对被答辩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可诉。2013年12月14日案涉小区召开业主大会,换届选举产生被答辩人,系全体业主自治行为,被答辩人的产生因全体业主的选举而产生,根据原《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三年”,而且案涉小区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三年。因此,答辩人作出《关于依规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确定被答辩人于2016年12月13日任期届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未组织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职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予以移交。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被答辩人应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组织换届而未换届,答辩人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要求被答辩人依规组织换届符合规定,同时要求保管档案资料、公章及财物,既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通知》并未对被答辩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履责,行使行政指导、监督职权且未对被答辩人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共同决定。据此,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所作出的《关于依规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不能对上诉人产生行政强制力,属于行政指导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通知属于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琦代理审判员  张俊代理审判员  潘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乐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